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750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0312836L。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阿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18454.0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2234.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绿城公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道××段××期项目施工现场做工,被工地现场的吊车挤伤,驾驶员为董格,造成原告腹部多处器官受伤,脊骨错位,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绿城公司、***从事项目施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绿城公司、***应对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于2021年5月8日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即墨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鲁0282民初3911号生效判决。由于当时关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主张,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到单县海吉亚医院做了切口疝手术治疗;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7日,到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上述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绿城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赔偿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本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是否与原告第一次受伤有关需要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用药明细等予以确认。2、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后应该按责任判决被告方应该承担的比例。3、原告诉求中的其他费用庭审质证后予以明确意见。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2次住院病案,第1次住院病案一份10页,第2次住院病案一份7页。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入住单县海吉亚医院进行了切口疝手术治疗,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7日入住单县海吉亚医院进行术后伤口积液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8天。证据二:单县海吉亚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第一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金额为15633.05元;第二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金额为2821.03元,共计医疗费18454.08元。
绿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也应该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应加上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028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
1、***受雇于***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道××段××期××期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11月18日中午,***为配合吊车捆绑保温板往楼上输送建筑材料时,被吊车挤伤,吊车驾驶员董格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腔积液、肺不张、腹部挤压伤、休克、创伤性小肠断裂、肠系膜裂伤、肠系膜血管断裂、创伤性胃破裂、腹膜后血肿、腰椎骨折、皮肤挫擦伤,住院14天,支付诊疗费为118525元。2019年12月2日,***在即墨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直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继续半流质软食,加强营养,避免辛辣食物;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就诊;3天后耳鼻咽喉科门诊复查;脊柱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支付诊疗费为334126.85元。
2、***住院治疗期间,绿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0元。
3、经本院委托鉴定,2020年7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胃破裂修补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前一日止、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4、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绿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安全员在场,未尽到创造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判令***、绿城公司连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05189.57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
二、***之伤需继续治疗并进行二次手术,其分别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到单县海吉亚医院做了切口疝手术治疗;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7日,到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合计住院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454.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案涉事故所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本院(2020)鲁0282民初3911号审理完毕,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案判决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因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本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454.08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共计22054.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本院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18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917.86元(18454.08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60元(1800元×70%);
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70%);
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项共计15437.8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相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