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及城阳区两地,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所称的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则管辖法院应当是城阳区和即墨区两地法院,作出本次上诉裁定书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也不具备单独管辖审理的权限。另外,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基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案涉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完成,对项目本身不存在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情况需要审理,仅仅是原告被告双方针对案涉项目的内部核算问题,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青岛港中旅海泉湾4.2区项目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故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青岛招商LV公社、海德花园项目与青岛港中旅海泉湾4.2区项目混同履行,不宜分别审理。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