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源烨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对源烨公司主张的费用绿城公司、地泰天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源烨公司主张,地泰天成公司挂靠绿城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1日源烨公司(甲方)与绿城公司(乙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数量21台,租金45元/天,工程名称:***居住区***小石头安置房A区2标段10#楼。租金结算日期为30日内将租金交付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单位为绿城节能公司,安装单位为源烨机具租赁公司,工程名称为***居住区***小石头安置区A区二标段10#楼外墙保温工程,检测结果为整改合格等。(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相关材料等。载明工程名称为***居住区***小石头安置区A区二标段9#、10#楼,在该材料的联合验收报告书、电动吊篮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审批表、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告知书、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中等有关单位盖章处载明总包单位处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为“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设备安拆单位处为“青岛源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其中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中设备使用单位意见处加盖了绿城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处加盖了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设备安装单位意见处加盖了源烨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工程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加盖了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备案登记机关处有“起重机械资料审核章”的印章并有“***”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等。(4)、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2014年8月8日在该局网站上发布的工程安全生产巡查一览表,在安全隐患较多工程一览表中涉及到***居住区***小石头社区安置项目A区二标段工程,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金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青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罚情况为扣项目总监***10分,2家专业保温分包单位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艺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扣5分等内容。(5)、2014年6月17日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绿城公司的工作对象及提供保温施工内容的工程地点为***安置房A9#、A10#和A9#-A10#楼连廊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6)、源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地泰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的授权证明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地泰天成公司挂靠绿城公司从事***居住区***小石头安置区二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产生电动吊篮租赁费人民币96800元(玖万陆仟捌佰圆整),因我公司无力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并支付给源烨公司。协议上有源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签字,协议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对以上证据,绿城公司除对证据(4)、(5)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与源烨公司签订过合同,绿城公司未授权地泰天成公司和***挂靠其施工;其他证据中加盖的绿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非真实有效,非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证据(4)、(5)不能证明源烨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核实,证据(1)、(2)、(3)中的绿城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公章,与证据(5)中的公章不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到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了解,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称***居住区工程分为好几个标段,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中标了其中一个或几个标段,因时间较长,***A区二标段9号楼、10号楼是否为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不清楚,对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绿城公司签订合同亦不清楚,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地泰天成公司支付过有关款项。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森田称吊篮的使用总包单位必须告知监督站,监督站派人到现场勘查,由五方联合验收,验收后监督站登记并签字,对证据(3)中登记机关2014年8月28日在使用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及单位使用的“起重机械资料审核章”印章予以认可,称系其本人的签字及监督站单位使用的印章;对证据(4)中网站上发布的信息称属实,系城建局发布。另查明,地泰天成公司2014年5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边德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仍系股东之一。再查明,绿城公司在调查笔录中称与源烨公司无合同关系,未在***居住区***小石头安置点A区二标段9号楼、10号楼有过工程,源烨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与青岛金沙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安置房A9#、A10#,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吊篮设备使用地点一致,且绿城公司在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因安全问题被城建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绿城公司在***安置房A9#、A10#上从事过工程。虽绿城公司提出未参与该工程的异议,但在政府有关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备案及城建局网站等部门对外对绿城公司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即使源烨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公章非绿城公司使用,亦不能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且不排除其使用过两枚公章的可能性,因此,源烨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有公信力的部门对外发布的绿城公司在***安置区工程等有关信息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绿城公司参与了***安置房A9#、A10#工程,绿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源烨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地泰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源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授权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地泰天成公司系挂靠绿城公司从事***安置房A9#、A10#工程,***在2015年7月10日前担任地泰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地泰天成公司与源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地泰天成公司承担。因此,在地泰天成公司自认挂靠从事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对源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等费用损失,系债的加入,应与绿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源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数额问题。根据地泰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上述争议问题中的证据(6)授权证明书,源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为96800元。对滞纳金,其主张根据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滞纳金为欠款数额的30%即29040元。对此,绿城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滞纳金不发表意见。***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代表地泰天成公司欠源烨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146800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2015年1月22日。另,涉案源烨公司(甲方)与绿城公司(乙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约付款,超过十日结清费用另加收30%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因争议问题中证据(6)的授权证明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为96800元,予以确认。对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30%的违约责任,源烨公司根据欠款数额96800元主张29040元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地泰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源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6800元;二、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地泰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源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9040元;三、驳回青岛源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17元,由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地泰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源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黄岛区***居住区***小石头安置区A区二标段9、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由上诉人总包,上诉人称其将该工程又合法分包给了地泰天成公司、山东云昊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以及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中所加盖的绿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真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核实,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对于上述登记申请表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吊篮租赁合同,其中所载明的承租方为上诉人绿城公司,工程名称及地点也与绿城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分包的项目一致,因吊篮租赁涉及高空作业等安全问题,在相关质监以及监理机构进行登记手续时,也均以绿城公司的名义进行。综上,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承租其吊篮的是上诉人公司。绿城公司否认与源烨公司有租赁关系,同时称其将涉案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其他公司,就上述主张绿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绿城公司也不能以该分包行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绿城公司称地泰天成公司与源烨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协议,仅凭地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尚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绿城公司与源烨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绿城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青岛地泰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青岛绿城节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