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643号
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96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始,被告多次将其承揽的工程地基基础的质量检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检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委托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检测费,但剩余大部分检测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付。2021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检测费579659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量及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但仍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承揽的工程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服务并非原告单独完成,而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其中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对接、承揽、人工机械配合、现场管理、催款以及发票开具、关系协调等工作,被告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承揽的工程检测费用并不完全属于原告,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已经结清全部合作费用,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双方合作的利润分成,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1437073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原站长***任职期间违规操作导致被告分成利润外流,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相关证据材料在2017年东营市委巡查意见中有详细表述,因该份文件涉密,被告无法当庭作为证据提供,目前该文件原件存放在建设局机关党办,纪委监察委也有留存。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是同学关系,其正是利用这层关系获得与检测站的合作机会,并提前超额支取了分成款项,***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被判刑。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目前并未就合作分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按通常的市场合作分成模式,被告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至少得到30%的分成,原告已经超额领取其应当得到的分成,多出部分应当返回给被告。四、因分成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存在对账之说。另外,涉案检测款项还有部分没有回款,双方的分成应当在回款后才能最终确定双方的利润分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已回款)1张,未付款明细3张,拟证明被告目前为止拖欠原告5796579元工程款,要求被告根据已确认的未拨付工程款明细,拨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已回款是甲方已拨付给被告方,但未拨付给原告。
被告对***、**的签字认可,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中关于工程量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存在双方对账,该证据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通过该证据的名称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对于合作费用的分成双方一直在协商,目前仍未达成一致。而且涉案款项还有部分没有收回。该明细表中的合作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并不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检测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确认,被告明确拒绝,且***、**在签字时明确表明仅是对检测工作量的确认,不能认为费用明细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的签字也不是对合作费用的确认。
证据二,被告每次拨付给原告工程款时依据的明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出具的材料上为合作费用明细,写明合作费金额。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性的,该组证据所使用的表头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表头也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该证据的第一页上备注中有注明扣25%或者是5%的字样;部分表格上也是表明是合作费用明细,显然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检测资质复印件四份共八张,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体的检测项目比较多,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与***《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与东营市中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与东营市东**银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与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与山东金熙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与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与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三份、被告与东营区六户镇北辛村村民委员会《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检测项目是由被告承包,也是由被告与委托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相关检测项目及费用是由被告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告只是参与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部分检测项目;涉案合同对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作费用明细项表中第12、14、16、17、18、25、27的检测项目中,合作费的金额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该金额显然不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也不符合常理;涉案合同对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作费用明细项表中第6项中并没有对于静载费用的约定,其合作***的40700元不知如何得出;合作明细表中第23项中其12棵静载计算合作费为440000元,根据被告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每棵静载按5000元计算才60000元,同时与合作明细表中第24项6棵静载33000元的费用形成鲜明对比,和同一家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价格相差悬殊,且与合同不符;合作明细表中第26***与被告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约定,费用为127620元,但是原告计算出的377620相差近3倍。原告提供的合作费用明细中的费用是违背事实的,也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对该合作费用明细从未认可,不能作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费用的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确实只面对被告干活,价格提前与***主任谈好,而且签署欠费清单时,***站长同意授权***签字确认,且该明细是由***从他电脑里打出来,双方无异议。二、至于检测委托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从未见过,也不知情。三、针对被告所列举的合同,举一个特殊的例子来说明,第二十三项大海国贸大厦前期试桩费用由检测技术服务费和配合费组成,并且价格是根据桩基检测承载力的大小及施工难易程度变化的。
证据二,东营市建筑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报告两份,拟证明涉案检测项目合同是被告与委托方签订的,检测报告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为涉案检测项目付出了大量劳动,并且参与涉案检测项目的管理,原告只是提供了辅助性的工作,涉案检测费应当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予以支付,全部由原告领取显然不合理,有失公平公正。
原告主张,检测费价格提前已经商议好,原告才进行施工,具体被告与检测委托方签订价格,原告不知情、也不参与。
证据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桩基检测技术合作费付款明细1份、技术服务合同2份,拟证明同一时期被告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桩基检测,项目名称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在与业主方约定的检测费中67棵桩高应变动力检验,每棵700元,共计46900元,扣除管理费后结算给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费用为33580元,管理费比例为28.4%,项目名称为石油装备基地交流中心主题馆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在与业主方约定的检测费中35棵桩高应变动力检验,每棵1150元,共计40250元,扣除管理费后结算给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费用为30500元,管理费比例为24.2%,因此同一性质的事项,原告要求100%支付其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如若将全部检测费用支付给原告自己毫无收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被告所说的再扣费问题,工程报价前未提及,以前每次支付工程款也从未提及,至于被告与其他单位事情,被告也从未提及,其也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阐述的100%支付,是被告方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被告方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根据每次工程前报价统计的。
本院出示了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能够证明本案系被告原站长***滥用职权、违法分包的遗留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并且导致国有资产巨额流失,原告获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谓的委托关系严重损坏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提到***问题已被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并且纪检委也对原告进行了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欠费清单明细,也是由纪检委与被告及原告核对多次均无异议,且被告***站长同意授权***主任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有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已回款)中,记载了工程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基础类型、低应变数量、高应变数量、静载数量、合作费,合作费合计2780860元,***、**在工程量核对人处签名。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未付款)中,记载了工程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基础类型、低应变数量、高应变数量、静载数量、合作费,合作费合计5796595元,***、**在工程量核对人处签名。未付款数额中包含已回款数额。
中共东营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巡察组出具的《关于巡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党工委的反馈意见》中包含以下内容: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建筑检测及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等权力运行方面监管不完善。比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面,项目外包,利润外流。
2008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原告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为专项检测,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主张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后主张双方为违法分包,但均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部分技术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中载明的部分工程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技术服务费金额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合作费用明细”、“合作费”、及原告庭审中所述的被告负责与建设单位和原告的项目对接,包括工程量的核对和工程款的开发票、拨付事宜等,本院确信双方系合作完成建设(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作完成技术服务取得的检测费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被告主张其应从涉案工程款中取得25%或者30%的分配,原告不认可,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认可的被告参与工作内容、被告所述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出具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与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参照原告主张的其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取得检测费的80%、20%,同时考虑到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应在收到建设(委托)单位支付的费用后,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更符合常理和公平原则。被告已经收到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合作费金额为2780860元,本院认定本案中符合支付条件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为2224688元。被告收到建设(委托)单位的检测费用后,应当及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224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拨付14370730元,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应当得到的分成,多出部分应当返还,原告不认可,因涉及到双方之间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业务中双方的约定、履行等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检测费2224688元,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24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6元,由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32274元,由被告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担2010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