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

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世纪大道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050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60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F503386319。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上诉人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质检站支付***司工程款5796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司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质检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与质检站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在质检站一审第二次庭审陈述时认可,关键一点是***司提供的欠付工程价款对账单系质检站提供的(该对账单存放于质检站工作人员***的电脑中、该工程款欠款情况东营市纪委也找***司核对过),并由质检站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却围绕质检站的答辩及证据中载明的“合作费明细、合作费”等非常牵强的以双方存在合作完成委托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为合同纠纷,却又按合伙理论对质检站已收到的工程款进行了二、八分成,对质检站没有收回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且合伙法律规定也没有二、八分成,没有收回的工程款不予分配的规定。一审法院该酌定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司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检测工作,质检站就应支付工程款,质检站作为一个垄断地方检测业务的事业单位,具有完整账目,除上述欠付工程款外,之前***司完成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账目东营市纪委已巡查过,并确认没有问题。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质检站参与部分工作、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出具检测报告等,那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与***司分包工作量无关,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分得20%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双方系典型的工程质量检测分包合同关系且分包工程时间最早是2010年最晚是2015年,***司所分包工作量及工程款金额已被质检站签字确认。即使是违法分包,所有检测工程已检测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按法律规定亦应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质检站仅支付工程款2224688元错误,工程款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判决质检站支付其欠付全部工程款579659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司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质检站辩称,***司并未向质检站提供现场采集原始数据、图标检测结果、中间数据以及报告初稿,其一直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他同质检站上诉状。 质检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司一审提交的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且质检站工作人员仅是对工程量核对,而非对费用核对,不能证明***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一审中质检站提交了与委托方有关的合同,合同中对于检测数量、金额均进行约定,但***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中部分金额远超出合同约定金额,双方对于合作费用并没有进行对账,一审判决质检站向***司支付检测费错误。二、质检站向***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不具备,双方对涉案款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质检站与***司双方合作的利润分成,***司己经实际领取14370730元,该笔费用系质检站原站长任职期间违规操作导致分成利润外流,严重损害质检站利益,同一性质的事项与模式及通常市场合作分成模式,质检站至少应当获得25%-30%利润。而前期检测费,***司已经将涉案检测费中其应分得的部分提前领取,因此即使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的数额,前期超支的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即使质检站应当向***司支付已回款部分的检测费,但一审判决按照80%的比例支付给***司比例过高。一审判决虽然考虑到质检站在涉案工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按照2:8的比例分配已回款的检测费明显不均。同一性质的事项与模式及通常的市场合作分成模式,涉案检测费质检站至少应当获得25%-30%的比例利润,一审中质检站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质检站获得相关分配比例均在20%之上,一审判决按照80%的比例支付给***司比例过高。 ***司辩称,一、针对质检站所说未提供原始发票,所有的检测项目都在6年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已出,质检站早已给甲方提供检测报告,否则不可能有数据。二、***司上诉要求质检站支付的5796595元,此前多次找质检站和***司核实过,并在2018年***一案中确认的质检站实际欠***司工程款数额,也是当时经手人***主任确认的,从自己的电脑打印签字确认的欠款数,并不是***、**两个工作人员临时核对欠款数,更没有20%扣费问题。三、关于数额,是***确认所欠***司的款数,而且***站长授权***和**在该工程量和欠款数上签字确认。关于超支20%,跟***司合同和书面依据没有任何约定,不能用其他来推断。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质检站给付***司工程款5796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司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质检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司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已回款)中,记载了工程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基础类型、低应变数量、高应变数量、静载数量、合作费,合作费合计2780860元,***、**在工程量核对人处签名。***司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未付款)中,记载了工程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基础类型、低应变数量、高应变数量、静载数量、合作费,合作费合计5796595元,***、**在工程量核对人处签名。未付款数额中包含已回款数额。 2008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司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为专项检测,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第二次庭审时,质检站主张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司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质检站主张其与***司系合作关系,后主张双方为违法分包,但均未提交证据,根据质检站提交的部分技术服务合同与***司提交的桩基检测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中载明的部分工程的建设(委托)单位、工程名称、技术服务费金额一致、***司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合作费用明细”、“合作费”、及***司庭审中所述的质检站负责与建设单位和***司的项目对接,包括工程量的核对和工程款的开发票、拨付事宜等,一审法院确信双方系合作完成建设(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作完成技术服务取得的检测费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质检站主张其应从涉案工程款中取得25%或者30%的分配,***司不认可,质检站该主张证据不足,但考虑***司认可的质检站参与工作内容、质检站所述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出具检测报告以及质检站与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参照***司主张的其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司、质检站各取得检测费的80%、20%,同时考虑到双方系合伙关系,质检站应在收到建设(委托)单位支付的费用后,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司,更符合常理和公平原则。质检站已经收到而未支付给***司的合作费金额为278086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符合支付条件的质检站应支付给***司的为2224688元。质检站收到建设(委托)单位的检测费用后,应当及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司,***司要求质检站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2224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质检站主张已经向***司拨付14370730元,***司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应当得到的分成,多出部分应当返还,***司不认可,因涉及到双方之间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业务中双方的约定、履行等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检测费2224688元,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24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76元,由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32274元,由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担2010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司和质检站是否是合作关系;2.质检站欠付***司工程检测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司和质检站存在合作关系。首先,***司提交的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载明为合作费;其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得知,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由质检站承揽,质检站将其承揽的部分合同项目交由***司进行施工,***司只提供检测数据,不出具检测报告,质检站出具检测报告,并负责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司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分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司、质检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作完成技术服务取得的检测费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质检站主张其应从涉案工程款中取得25%或者30%的分配比例,***司不认可。***司主张按工作量及合作费用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支付,质检站不认可,该明细表虽有质检站工作人员签字,但明确系对工程量的核对,且该表载明的技术服务费金额与依据质检站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项目价款相一致,有的甚至高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涉案项目并非由***司单独完成,而是由***司与质检站合作完成。因此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参照***司与质检站之间已付款中的扣款情况、质检站与其他公司合作扣款情况,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参与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司、质检站各取得检测费的80%、20%并无不当。***司与质检站系合作关系,质检站应在收到建设(委托)单位支付的费用后,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司。质检站已经收到而未支付给***司的合作费金额为2780860元,质检站应支付给***司的工程款为2224688元。***司主张质检站应对其已完成施工但质检站尚未收到建设(委托)单位支付费用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检站主张***司实际领取14370730元,已经将涉案检测费中其应分得的部分提前领取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司不认可,该款项涉及双方之间其他合同业务,且已履行完毕,质检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司与上诉人质检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6元,由上诉人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3227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担20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