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6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世纪大道1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简称青岛科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6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承建了高唐县教育局第二实验幼儿园教学楼的维修加固工程。后被告项目经理***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2015年1月份原告完成施工。2015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31665.87元,被告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结算表上**。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迫于无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青岛科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承揽工程的事实和结算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调取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为本案合法主体;2、被告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承建的工程为同一工程;3、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1665.87元,该公章系***加盖,基础土方开挖、圈梁制作、铝合金制作等28项工程由原告施工;4、两份出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将高唐县教育局第二实验幼儿园的维修加固工程中基础土方开挖、圈梁制作、铝合金制作等由原告施工,被告项目负责人***负责监督施工;5、2014年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聊城铁路二十一局第四项目部的铁路加固工程、2014年烟台福莱山卫生系统楼体加固工程、2014年淄博丰水镇幼儿园加固工程、2013年聊城铁路桥第五项目部铁路桥加固工程、2014年肥城行政服务大厅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这些工程均是被告承建原告施工的,也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找原告施工的,以上工程结算单中也无***的署名,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工程款都已经结清。
被告青岛科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工程量最后一页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有经办人双方的签字,结算单应该有项目经理和造价人员签字,才能加盖公章,而且加盖公章也有一定的流程,按照原告所称是项目负责人***在复印件的**,但是合同专用章并不在***手中,而是在被告公司里面,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项目并不是原告施工,而是被告交由第三人及被告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从造价上来看,如果按照工程量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仅有十几万元,从工程量结算单上看不出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前面四页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即使最后一页加盖公章属实,也看不出上述工程量是原告施工。原告是个人,没有承揽主体工程的能力,而且承揽原告所诉的工程,原告并未和被告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而且对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双方也未进行约定,对证据3不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对于两个证人不认识,证人**不知道工程的施工范围,也不知道价款是如何计算的,根据两位证人所述,工程是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即便是按照月工资3000元,劳务费也合计72万元(40人×3000元×6个月),远远超过工程价款,所以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证据5不认可,即使属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将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被告青岛科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出具的收到条六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以后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29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六张收到条及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是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而是支付的原告提交的另外六个工程中的劳务费,被告不能证明是实际使用在本案工程中。庭审后被告以原先采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已于2015年4月27日销毁并作废,在向公安局调取销毁前的合同专用章印模遭拒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并以调取证据后确定鉴定事项为由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均不认可,但是未提交反证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高***少年活动中心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习惯作法,该三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收到条、银行流水拟证实支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但未提交公司账目印证以上待证事实,对于其待证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所用合同专用章的文本载体的基础证据,其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27日之前所用合同专用章印模及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青岛科建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就高***少年活动中心(即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维修加固签订施工协议,由青岛科建公司承包该活动中心的维修加固工程,青岛科建公司委派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一层地面混凝土地面拆除、喷射混凝土、圈梁制作、铝合金制作等28项工程以清包工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工,2015年1月份完工。原告书写了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中加盖了“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于2015年3月份已投入使用。
原告提交显示“肥城工程量”、“2014年四项目部桥加固”“烟台工程量”、“淄博工程量”、“2013年铁路桥加固32M桥”、“2013年16M桥加固”的六份均加盖有“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施工被告承建的聊城铁路二十一局第四项目部的铁路加固工程、烟台福莱山卫生系统楼体加固工程、淄博丰水镇幼儿园加固工程、2013年聊城铁路桥第五项目部铁路桥加固工程、2014年肥城行政服务大厅加固改造工程时,***均系由原告书写工程量清单、由其加盖“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的方式,对上述六个工程进行结算,并且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与原告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以后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29500元主张原告仅施工了与该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量,被告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为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关联证据及原告主张的28项施工项目为他人施工方面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六份涉案工程之外的工程款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该六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工程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依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制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劳务费431665.87元,合法有据,***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31665.87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劳务费431665.87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08元,由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