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农民。
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高唐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唐县教育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青岛科建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了高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即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维修加固协议书,由青岛科建公司实施维修加固工程。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内墙瓷砖、地面砖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园内墙瓷砖、地面砖工程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依照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青岛科建公司应将全部人工费付清,但至约定的付款日,青岛科建公司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所有资金均为垫付,现造成原告资金困难。请求依法判令青岛科建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68500元,并由青岛科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青岛科建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与青岛科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过程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提前支付原告3.2万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内墙瓷砖、地面砖工程未按协议要求合格完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内墙瓷砖、地面砖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该承包协议;
第二实验幼儿园施工补充协议2份,证明我与被告2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按协议规定进行了施工;
高唐县教育局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
欠条2份及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已完工。
经质证,被告青岛科建公司有异议,称证据1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合格完成该工程,有照片及整改通知书为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青岛科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照片10张及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能合格完成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
收条4份,拟证明青岛科建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工费3.2万元。
对于被告青岛科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告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了,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且原告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书。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青岛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2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青岛科建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高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青岛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作为青岛科建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27日,***与***签订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内墙瓷砖、地面砖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所需工具及耗材均由***负责,***负责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与***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5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共计68000元,2015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500元。2015年2月14日,青岛科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公司资金紧张,现委托***向教育局办理公司在高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维修加固工程中所欠***人工费共计685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科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万元,该人工费不包括在68500元中。
本院认为,***作为青岛科建公司的代理人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高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系青岛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签订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内墙瓷砖、地面砖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青岛科建公司负责提供该工程所需工具及耗材,***负责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并且青岛科建公司已向***支付了人工费3.2万元,青岛科建公司与***已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青岛科建公司拖欠***人工费共计68500元,事实清楚,青岛科建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原告要求青岛科建公司支付其人工费6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33元,由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