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科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唐工程量”最后一页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权利。1、上诉人原先使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已于2015年4月27日销毁并作废,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产生于2015年12月底的“高唐工程量”证据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认为该公章为伪造,且合同专用章一直在公司保存并加盖,完全不可能由公司人员带到公司外使用。故上诉人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起了公章真实性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5日内向法院提供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庭审后,上诉人在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调取销毁前的合同专用章印模时,黄岛分局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权调取该印模,须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人在遭拒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未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对本案查清事实起关键作用,而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鉴定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权利。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2015年4月27日前使用合同专用章的文本载体的基础证据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所盖印章即为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该项证据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未履行闭庭程序,直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一审判决书,明显属于审理程序错误。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述的“高唐工程量”盖章产生的整个过程明显为伪造。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自述“高唐工程量”盖章的日期为2015年12月底,整个内容为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后被上诉人将其复印一份交予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当场将复印件盖章后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整个高唐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将自己书写的“高唐工程量”交予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到上诉人处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自己亲笔书写的“高唐工程量”最后处书写了“喷浆楼道后面剔除挂钢筋网挖基础喷射混凝土”等字样,双方因对该工程量的数量与价格均存在较大争议,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了该份“高唐工程量”的原件,在原件最后一页明显存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喷浆楼道后面剔除挂钢筋网挖基础喷射混凝土”等字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根本没有该段陈述内容)。如果2015年12月份上诉人已在该“高唐工程量”上盖章的话,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16年去上诉人处核对工程量,并在该份工程量的原件上注明“喷浆楼道后面剔除挂钢筋网挖基础喷射混凝土”等字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印章存在重大作假嫌疑。2、本案中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离开公司进入济南一家公司,现上诉人已与其取得联系,其同意出庭作证。其完全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原先其它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本案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印章为其所盖的说法。因此,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高唐工程量”上所盖合同专用章为被上诉人伪造,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几份工程量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完全一致,为被上诉人为本案胜诉所一同加盖。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29500元为支付之前其它工程的工程款,完全违背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生活费的收条可以看出,该费用的支付时间在其它工程竣工之后,故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的生活费只能是高唐的工程生活需要。且上述所有费用的发生时间均在高唐签订合同之后,故上述129500元应为本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出庭作证,仅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不能证明工程量的数量及单价。而上诉人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在高唐工程上施工,仅是双方对工程量的数量及单价有异议。五、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并没有能力进行全部施工,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由上诉人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如何证实,上诉人的工程技术人员完成工程内容只能体现在其工资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提供证据完全是颠倒了举证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然后结合不能辨别真伪的证据认定事实,完全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仅是对工程量的数量及单价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6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6日青岛科建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就高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即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维修加固签订施工协议,由青岛科建公司承包该活动中心的维修加固工程,青岛科建公司委派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一层地面混凝土地面拆除、喷射混凝土、圈梁制作、铝合金制作等28项工程以清包工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工,2015年1月份完工。原告书写了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中加盖了“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于2015年3月份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显示“肥城工程量”、“2014年四项目部桥加固”、“烟台工程量”、“淄博工程量”、“2013年铁路桥加固32M桥”、“2013年16M桥加固”的六份均加盖有“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施工被告承建的聊城铁路二十一局第四项目部的铁路加固工程、烟台福莱山卫生系统楼体加固工程、淄博丰水镇幼儿园加固工程、2013年聊城铁路桥第五项目部铁路桥加固工程、2014年肥城行政服务大厅加固改造工程时,均系由原告书写工程量清单、由***加盖“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的方式,对上述六个工程进行结算,并且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与原告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以后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29500元主张原告仅施工了与该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量,被告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为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关联证据及原告主张的28项施工项目为他人施工方面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六份涉案工程之外的工程款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该六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工程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依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制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劳务费431665.87元,合法有据,***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31665.87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有*劳务费431665.87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08元,由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有*亲笔书写的高唐工程量,拟证明原件上没有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文末有*有*亲笔书写的比复印件多出的一句话“喷浆,楼道后面剔除挂钢筋网挖基础,喷射混凝土。”从而证明复印件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有*私自加盖的假章,复印件上加盖的原章我们至今没有见到,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3、***做的高唐幼儿园加固审核表、***亲笔书写补充意见,拟证明双方还在协商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4、*有*亲笔书写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这六张清单原件均未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可见*有*提交的复印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他私自加盖的假章。5-6、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发给上诉人的赔偿申请、高唐县第二实验幼儿园维修项目,拟证明*有*施工过错导致业主方对上诉人作出巨额罚款及维修指令。7、***亲笔说明,证明合同专用章不是***盖的。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反而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量及单价的真实性,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六页证据,双方结算金额相差5元,更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已将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原件递交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后面书写的喷浆等内容,因在书写该工程量清单时较为匆忙,未能全部记清细节,项目负责人***盖章后,又在被上诉人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上书写了该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真实性。对证据2、3,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反而进一步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及单价的合法合理性,且在第6、7页中***三个字和日期是原始所有,其他内容均是上诉人所加,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及单价金额为准,且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说明,对真实性上诉人已认可。对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所涉合同加盖公章原件均已递交法院,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6,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不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是否上诉人已按幼儿园要求进行了赔偿或修建,上诉人应提供合法证据。对证据7,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结合证据第7页,能够看出,***签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所签署,更不能证明该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反而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及单价,上诉人知情并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项目负责人***盖有合同专用章的高唐工程量清单是合法有效的,是依据上诉人与高唐县教育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来,且该合同公章系***在高唐县实验幼儿园项目部所加盖,被上诉人当时在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有*提交的盖有“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涉案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结合*有*与项目负责人***在其他工程上的结算习惯,认定涉案劳务费欠款431665.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量清单中的“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鉴于上诉人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有能力、有义务提交与高唐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作为其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所用合同专用章的文本载体的基础证据。但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证据,却申请一审法院去外地调取2015年4月27日之前所用合同专用章印模,并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与法不悖。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要求鉴定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于原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其同意出庭作证。但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因***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有*伪造并加盖在涉案工程量清单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7月6日以后支付的129500元应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以及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由上诉人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因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未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上诉人青岛科建工程检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家红
审判员关淼
审判员杨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邴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