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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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718号

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郝继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生,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涂必久,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鹏远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省华厦公司)、青海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锦宏公司)、李平生、涂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被告青海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被告李平生、涂必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延迟履行金11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承包了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工程交由李平生、涂必久施工队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用于施工。后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与被告青海锦宏公司就上述工程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作项目协议》合作施工。2017年3月28日经核对,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1日付清,逾期给付则每天支付延迟履行金750元,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既不给付钢材款亦不支付延迟履行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青海锦宏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合作方承诺材料款,李平生、涂必久作为施工队对于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和延迟履行金更是与原告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四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辩称:1、青海省华厦公司与青海锦宏公司签订协议,对于青海省华厦公司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工程所备付的材料款由青海锦宏公司代为支付,本案涉及的欠款应由青海锦宏公司给付,青海省华厦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2、根据青海省华厦公司的了解,原告诉讼请求的钢材材料款,已由工程发包方全额支付给了青海锦宏公司,青海锦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其就应给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材料款;3、本案中所涉及的1350000元的材料款是目前为止我方不知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对于钢筋款具体产生的数额以及付款数额和原、被告达成的实付的钢筋数额,我方认为实际并没有这么多,只有600000元的钢筋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述的数额不明确,事实不清。故原告青海鹏远公司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青海锦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青海锦宏公司的主体是不当的,原告所起诉的是依据钢材买卖合同来主张权利与义务,但青海锦宏公司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所供应的钢材是与被告华厦公司的李平生、涂必久的施工队建立的关系,交易行为是个人之间产生还是法人之间产生不得而知;3、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青海省华厦公司与青海锦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进行了合作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这个协议的内容以及文本,我们需要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诉状中所谈的群科商业步行街项目至今为止他的施工主体仍然是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而不是青海锦宏公司,该项目的发包方群科商业步行街管委会以我们手中所掌握的证据非常清楚地证实,迄今为止青海省华厦公司是该群科商业步行街唯一的施工主体,青海锦宏公司根本没有参与;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青海锦宏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方承诺承担材料款,青海锦宏公司希望出示相关的证据,来印证这一说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青海锦宏公司,主体错误,本案的诉求与青海锦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青海锦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生辩称:我作为青海省华厦公司群科商业步行街的施工方,我是受青海省华厦公司的委托与青海鹏远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也拿货到了施工现场,这是事实存在的,至于这个材料款哪家公司承担,我们请求法院裁定。

被告涂必久辩称:我与被告李平生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青海鹏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计13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以每天75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为止的事实;

证据三、销货清单,证明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指派涂必久、李平生到原告处提取钢材的具体数额、提取时间及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购销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乙方所欠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按照提货吨位每吨每天伍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提货后每月25日付清违约金,如不付清则甲方停止供货,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所欠总货款在提货之日起120天内结清。”按照双方合同上的这条约定,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购买钢材的事实,但对于购买钢材量以及双方违约金的约定和给付方式,均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款确认函上并没有青海省华厦公司的盖章确认,确认函中所注明的代理人青海省华厦公司涂必久、李平生的委托代理身份,青海省华厦公司不认可。而其中涂必久仅是青海省华厦公司授权其与青海鹏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其他的授权,也就是涂必久没有权利代表青海省华厦公司,除了签订该《钢材购销合同》之外实施其他任何行为。故此,该欠款确认函中涂必久、李平生的对账签字行为,青海省华厦公司既不追认,也不认可,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三,提货清单所记载的实际货款总额是1200000元,青海省华厦公司至目前为止一共已经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多万元。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与实际数额不符,请法庭综合评判。

被告青海锦宏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由于青海锦宏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对于其所主张的货物货款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等与青海锦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青海锦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李平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认可。我们是受青海省华厦公司委托,针对群科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使用钢材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后就开始陆续拉钢材到工地,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先赊钢材200吨,超过200吨后再提货时以现金方式结算。至于赊欠的200吨钢材,则自提货之日起按照提货吨位每吨每天五元支付滞纳金。也就是我们自愿承担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财务成本损失。截止2017年3月28日,在此之前,我们几次承诺结清货款,但未兑现,所以在2017年3月28日双方对账时,我们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35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财务成本。同时,再次承诺,欠款必须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以每天75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为止。

被告涂必久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平生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原告青海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经到庭各方当事人当庭出证、质证、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加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证据应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二、欠款确认函,综合本案事实,结合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欠款确认函上没有青海省华厦公司的印鉴,但是该公司授权委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涂必久,以及该公司承揽的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平生、涂必久,均署名确认,所以,李平生、涂必久与原告的对账签字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此,该证据应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三、提货清单应属《钢材购销合同》履行的附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00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据,证明青海省华厦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项目协议》,证明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后期施工的有关事项,由青海省华厦公司与青海锦宏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组建青海省华厦第十七项目部,该项目部由青海锦宏公司独自管理并完成后期的施工任务,同时协议约定,青海省华厦公司前期施工所拖欠的债务由青海锦宏公司代为偿付,至此,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应是青海锦宏公司,而非青海省华厦公司。另青海锦宏公司管理的青海省华厦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进入该工程施工后,甲方所给付的工程款已转入了十七项目部,十七项目部又将款项中转入了青海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仙的账户,所以青海锦宏公司承担工程材料款是其的法定义务。

原告青海鹏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1000000元款项确已收到,但货款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并未全额结清,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债权债务转让通知。

被告青海锦宏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根据合同当中的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就意味着签字和盖章要同时进行,从本案中看甲方的盖章这一栏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故这份协议只能体现出郝继宁、葛阳和李平生三个自然人与青海锦宏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第二、该合作项目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带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性质;第三、本案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锦宏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和原告产生买卖关系,自然谈不上是债务承担的义务,并且所有的工程款项转入了青海锦宏公司的账目,没有相关证据,因此与本案的案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李平生、涂必久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青海省华厦公司的出证方向与本案事实有偏差,付款凭据所证明的付款时间在2017年3月28日签署欠款确认函之前,故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效力;证据二,系青海省华厦公司与青海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此,青海省华厦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在本案纠纷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青海锦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青海省华厦公司,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是招投标项目,青海省华厦公司是唯一的中标单位。所以青海锦宏公司没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证据二,通知书一份,证明化隆县群科管委会下通知,是给施工主体青海省华厦公司的通知,不可能给青海锦宏公司发通知;证据三,(2017)24号化隆县群科管委会文件,证明化隆县群科管委会要求青海省华厦公司竣工交付使用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项目;证据四,2017年7月26日化隆县群科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应由青海省华厦公司及其下属第十七项目部来承建,与任何企业和个人无关的事实。以上四份证据都证明青海锦宏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债务纠纷,青海锦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青海鹏远公司质证认为:我与青海锦宏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我只与青海省华厦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产生了债务纠纷。而起诉青海锦宏公司是因为我到青海省华厦公司催要欠款时,青海省华厦公司告知我,其与青海锦宏公司有合作关系,让我找青海锦宏公司结算货款。而两公司相互推诿。无奈,我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上述证据与我无关,无质证意见。

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青海锦宏公司对于与青海省华厦公司合作成立第十七项目部是客观事实,所以青海锦宏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欲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李平生、涂必久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青海锦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四组证据均是证明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均属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平生、涂必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因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青海鹏远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海省华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次向原告购进所需钢材,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确认后,原告应在三日内将钢材送到施工场地,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钢材价格定为当天市场价,付款方式为,1、青海省华厦公司欠款总量为200吨,超过200吨,每次提货以现金方式付款,装完货立即付款。2、青海省华厦公司所欠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按照提货吨位每吨每天五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提货后每月25日付清违约金,如不付清则原告停止供货,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所欠总货款须在提货之日起120天内结清。销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其他关于钢材接受验收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均以双方共同在提货清单上签字为准。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发生后约定管辖,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青海省华厦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其中含提货吨位每吨每天五元的违约金,但未能全额结清。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青海省华厦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涂必久和送货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李平生(涂必久、李平生均是化隆县群科新区,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欠款确认函,共同注明:截止2017年3月28日青海省华厦公司及涂必久、李平生施工队共在原告处提货322.604吨。2013年4月27日-2017年3月28日欠青海鹏远公司货款总计13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所欠的此笔货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必须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此笔欠款到期未付清,则以每天75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青海省华厦公司仍未结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被告青海锦宏公司,被告涂必久、李平生给付拖欠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并负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延迟履行金1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向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主张债权,催要货款时,青海省华厦公司提出,其承建的化隆县群科新区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因前期施工资金周转不开,故将后期施工任务经与青海锦宏公司协商,交由青海锦宏公司负责施工,为便于施工管理,青海省华厦公司为此成立第十七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主导权在青海锦宏公司,而青海省华厦公司前期施工已形成的到期债务,青海锦宏公司则承担代付责任。此后,青海锦宏公司在施工期间,通过青海省华厦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收取了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至此,青海省华厦公司让原告找青海锦宏公司结算拖欠的货款。但青海锦宏公司全盘否认,拒绝结算。此时原告也得知涂必久、李平生施工队也撤出了工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得到受偿,将青海省华厦公司、青海锦宏公司、涂必久、李平生均列为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期间所出示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鹏远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合同内容较为简单,但是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事项也都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执行。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收到原告青海鹏远公司供给的钢材后,支付对价款,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未按期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涂必久、李平生签署的欠款确认函,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共在原告处提货322.604吨,2013年4月27日-2017年3月28日欠原告货款总计13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此款,经审理查明,其中包含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财务成本费用,该债权属合法债权,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欠款数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买卖合同具有买卖主体唯一性属性,合同的相对方相互独一,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就要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青海锦宏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庭审陈述,其与青海锦宏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是原告作为债权、债务转让的权利人,却一直未能收到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至此,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与青海锦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无效。原告针对青海锦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涂必久、李平生,仅是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所实施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和验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涂必久、李平生不是原告的直接债务人,原告针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欠款确认函中注明:欠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必须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此笔欠款到期未付清,则以每天75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为止。为此,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青海省华厦公司负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延迟履行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50000元并一并支付延迟履行金114000元,二项合计14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青海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涂必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平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5元,减半收取9082.5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4082.5元,由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