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1执789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东河沿××号。
法定代表人:郝继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卫,男,1966年0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环科园川善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泉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45949.55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案件受理费4385元和鉴定费19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448元。
1、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股票、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查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已冻结);查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三辆;查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股票、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
2、2020年10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丁蜀支行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
3、2020年10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
4、2020年7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
5、2020年7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宜兴阳羡支行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
6、2020年7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
7、2020年7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工行江苏省无锡宜兴丁蜀支行×××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
8、2020年7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工行江苏省无锡宜兴支行尾号为×××账户内存款,期限为12月(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
9、2020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督促其履行案款。
10、2020年12月11日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7573.9318万元,其名下有16项不动产登记信息,且均已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11、2020年12月23日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代为划拨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21年1月6日依法划拨127434.65元。
12、2020年12月28日我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措施。
13、2021年1月11日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丰田牌×××、别克牌×××、霸道×××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和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路新18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47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35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新3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新4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5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7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川张公路1号36幢(不动产权证号AXXXX号)不动产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14、2021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案款127434.65元。
1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案款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青 超
审 判 员 高 建 华
审 判 员 多杰才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祥
书 记 员 李 发 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