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王玥,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363010),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东河沿33号。
法定代表人:郝继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698535006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鲁旦主,系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李荣堂,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文梅、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袁文梅、***、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华厦公司支付医药费123751.69元、误工费68202元、护理费30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营养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3532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374025.49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5日***城西区交通巷号青海省在位于西宁市××路家属院施工工地受伤。同日***至青海省交通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花费医疗费1533.65元。同日***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8月15日至9月9日,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9783.4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左侧胸膜增厚;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2019年8月15日至9月9日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2人陪护。2019年12月25日***再次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502.39元,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颅骨缺损;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2日住院期间,于2020年1月3日行“左额颞颅骨缺损钛网成形修补术”,***术后病情危重,需2人陪护。
在***受伤后,袁文梅向***配偶宁忠宝给付医药费合计44000元,***向***配偶宁忠宝给付医药费合计27000元。
2020年8月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15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司鉴206301000200205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已行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等清除手术,并继发迟发外伤性轻度癫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等,综合评定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120-150日,护理日60-120日。2020年9月17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发包人)与华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青海省××路家属院内的车库维修改造工程交华厦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由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厦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由袁文梅招至***承揽的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务工,其劳务报酬实际由***支付,且***系该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故***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袁文梅虽辩称其从***处支取的报酬由提供劳务的***等人平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酬平分情况,故其在该劳务中也存在实际受益情形,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具备资质的华厦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厦公司选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故华厦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工作中未顾及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中***自负40%的责任,袁文梅承担15%赔偿责任,***承担45%赔偿责任,华厦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后先后至青海省交通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17839.47元(1533.65元+79783.43元+36502.39元),***另主张由***等人承担其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医药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对其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医药费不予支持。***住院时间合计43天(2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3010元(70元×43天)。***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应为135320元(33830元×20年×2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中位数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月工资3706元确定,应为27795元(3706元÷30天×225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生活照料服务人员的平均月工资3020元确定,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在住院25天期间及术后9天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2482.66元(3020元÷30天×56天)+(3020元÷30天×34天×2人);营养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9450元(70元×135天)。以上合计305897.13元。结合上述***等人的承担责任比例及袁文梅已支付44000元、***已支付27000元的事实,袁文梅应向***支付1884.57元(45884.57元-44000元),***应向***支付110653.71元(137653.71元-27000元),华厦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费用1884.5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费用110653.71元;三、华厦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收取6910元,鉴定费2280元,由***负担4832元,由袁文梅负担653元,由***、华厦公司负担3705元。
宣判后,***、华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作为发包人与华厦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后,随后由袁文梅雇佣***实施上述工程,袁文梅明知***有不适于劳务的长期头痛呕吐等症状,仍雇用***进行劳务活动,未尽安全防范与警示义务,***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且***的工资也由袁文梅发放,因而袁文梅与***为雇佣关系。另***的伤情与其所做的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地没有致人摔伤的脚手架,故***摔伤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因工致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有长期头痛呕吐症状,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文梅辩称,其与***均是受雇于***,***让其叫几个人把车库粉刷的工作干完,其便与***等几人干活去了,所干的活是***承包的项目,几人只是拿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辩称,该单位与此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厦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理由。
华厦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系***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袁文梅,***系袁文梅雇佣。原审认定***对***承担赔偿责任有误,袁文梅在得知***有不适于劳务的长期头痛呕吐症状时,虽然有过劝说,但仍放任***进行劳务活动,未尽安全防范与警示义务。***受伤系自身基础性疾病及当日身体不适所致,摔伤与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摔伤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因工致伤情形。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在确定责任时的比例与实际案情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文梅辩称,***挂靠在华厦公司,因此华厦公司是有责任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辩称,原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认可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袁文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判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有无合理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雇佣关系的认定,***挂靠在华厦公司承包了青海省××路的车库维修改造工程,其中涉及车库粉刷时,***找到了袁文梅,让袁文梅找人干完,总计工资是2600元,袁文梅便找到了经常在一起干活的***等几人,打算用两天的时间把这点活干完。现***认为其将粉刷的活包给了袁文梅,***是袁文梅找来干活的,因此袁文梅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袁文梅辩称,其并没有承包***粉刷车库的活,***让她找几个人把这些活干掉,其与***等人经常都是谁有活了就叫谁,所以就把***叫上了,她本人也是干活的人,并非是雇主。***认为这项工程的承包人、受益人是***,所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是***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包的,***虽然是袁文梅叫去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但二人均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二人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袁文梅只是为了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人完成工作,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享有。袁文梅给***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大家共同分配劳动所得的行为,因此袁文梅与***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要件,原判认定***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准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是原判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原判判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袁文梅承担15%的责任、***承担45%的责任,***、袁文梅认可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但***、华厦公司不认可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理由就是***本身就患有疾病,袁文梅明知干活那天***不舒服,还叫***一起来干活,因此所有的责任均应由二人承担。另外认为现场并没有脚手架等,***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在干活现场受伤被送往医院是事实,目前能确定的因素只有是干活那天摔伤所致,***、华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的伤情是其他原因所致,故否认***的伤情与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主张***本身就患有疾病,就此提供的证据是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称:“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家属代诉***曾有癫痫发作表现,故认为因摔跌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其所患癫痫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在摔伤后出现了癫痫的症状,鉴定单位认为癫痫与摔伤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显示***在摔伤前就有癫痫,因此原判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华厦公司让***以其名义完成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华厦公司在审理时提出的,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要求按照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月2488元来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判依据上述规定参照了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了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华厦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华厦公司各负担3455元;***预交的6910元,退回3455元;华厦公司预交的6910元,退回3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冶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