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礼光。
委托代理人:许贞朋。
委托代理人:易晓斌。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方文。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叶荣旭。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方文、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叶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村“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订了“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场施工,并按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6月20日,该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过审计,工程审定价为176870元。但对于上述工程款,二被告以村财务审批复杂为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6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是因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按照约定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所以利息是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该工程是由被告方叫原告去做的,双方签订合同后产生换届,第一次庭审时按照被告的说法是我们主动承揽工程,但实际上是在被告换届之后被告村委要求原告方做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2014年5月底前完工的,具体日期记不清。送审资料因为到2014年7月8日才准备好所以才盖章,并非如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说的2014年10月底都没有完工。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我们村里的验收,工程完毕的日期和起诉状上不一致,工程是在2014年7月才开工,不可能在2014年6月份验收合格;关于2015年3月8日的证明上的公章是从村主任方文的父亲那里盖去的,当时原告说有办法从镇里面拿到工程款,所以才盖公章的。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记录表上的名字不是村委主任方文签的,是原告方自己签的;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中村两委公章处只有贾祥斌一个人签字,本来应有两个人签字才合法;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当时约定好向镇政府领回150000元补贴的前提下才让原告去做;工程不是村委主任方文个人去叫原告做的。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所述验收日期不属实,验收不是一张证明就可以证明工程验收的,应该有相关的验收报告,有相关人员签字。涉案工程是因为镇政府有160000元的补贴,因原告方的单方原因造成我们补贴没有审批下来,当时镇政府要求在2014年10月底之前相关的手续包括完工、验收、审计必须完成,但是原告方没有完成上述手续,没有镇政府的160000元补贴,方前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款项。2014年5月13日村里开过会议,指定叶荣德、贾祥斌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村里5月13日才开会,不可能当月就完工,原告说5月份完工是不属实的。原告之后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监理单位签字,都是由我村的贾祥斌签字。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一栏中,只有贾祥斌的签字和村委会的公章,没有股份合作社的公章,也没有村主任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的签名,且叶荣德也没有签字,该竣工验收表中没有主管部门意见。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职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约给原告和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款的95%,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已经完成审计。
3、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委托人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审核内容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审定价为176870元。
4、从义乌市佛堂镇政府财政办调取的涉案工程的洽商记录、工程鉴证单、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5月份,同年的7月8日送审结算;竣工验收表中,工作片及联村干部的签名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验收表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证据4的材料中方文的签名是由诉讼代表人方文的父亲所签,公章也是他父亲盖的。具体的过程是由贾祥斌负责,盖章也是由贾祥斌陪原告的经办人朱健去方文的父亲那里联系并盖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收货、签证、送审、验收这四个过程,这四个过程被告是知情的,且也是在他们会议记录中所指定的监工的监管下进行的,原告的行为没有私密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所载的项目是通过镇政府投标的。2、对证据2,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章是从村主任方文的父亲那里盖去的;同时对该证明上的内容有异议,工程并没有经村镇两级班子验收合格。公章平时都是放方文家中,由方文父亲保管,工程完成后原告方没有告知方文,也没有找过方文。3、对证据3,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章也是从村主任方文的父亲那里盖去的。4、对证据4,洽商记录、工程鉴证单、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竣工验收表涉及的方文的签名并非是方文父亲所签,公章是村里的公章;原告陈述5月份完工,而到10月份才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常理,完工应在2014年10月份。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1、对证据1,对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合同并未正式生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需经加盖义乌市佛堂镇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后才正式生效,但该合同并无加盖该公章。2、对证据2,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明里面的内容没有其他依据可以佐证,工程竣工需要要有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单。3、对证据3,审定单上并无村负责人的签字。4、对证据4,原告陈述竣工验收表中工作片验收意见已签过字,但是昨天和今天早上负责人叶荣旭与联村干部和分管主任进行电话联系,他们说没有参加过验收。方文说字不是他父亲签的,即使是他父亲签的字,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涉案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经过验收而且是不合格工程,所以不应给付工程款;对证据4所涉材料村委的公章,负责人叶荣旭没有经手过,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需加盖“义乌市佛堂镇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后正式生效,但原告已经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义乌市佛堂镇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是否加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涉案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证明、证据3咨询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证明里所涉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3、对证据4,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认可该组证据的公章系被告村里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4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方文认可证据2、3的公章均系其父亲所盖,陈述证据4中的公章可能是其父亲所盖,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公章盗盖或偷盖的情形,方文作为村委会主任应当对公章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其将公章放置家中并任由其父亲盖章,表明其对证据2、3、4予以认可,也表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认可了证据2、3、4所涉内容;上述材料中有无方文的签字并不影响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根据证据4中竣工验收表显示,原、被告双方以及工作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佛堂镇政府佛政(2013)第120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因佛堂镇政府有150000元的补贴才做的,并由佛堂镇政府主持招投标工作,原告要起诉应起诉佛堂镇政府。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文件也是因被告方的申请立项的,且补助清单只是计划性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0000元补助是属于计划,并不是说肯定会给的,原告是与两被告签订合同,而不是与佛堂镇政府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正是依据该份文件才与原告方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对佛堂镇政府佛政(2013)第120号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份文件只是表明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计划补助,但无法证明被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村里取得补助款,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指定的涉案工程的监理是叶荣德和贾祥斌。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文件也没有送达到给原告,对我们也没有约束力;原告认可贾祥斌是涉案工程的监工,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贾祥斌来跟原告沟通联系的,第一次是方文当着原告经办人的面说以后就直接跟贾祥斌联系,原告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方文是完全授权给贾祥斌的。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会议记录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与我们开会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会议记录所载的贾祥斌负责涉案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仅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经济合作社就被告村“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订《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93312元;供方提供十二个月的保质期;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货物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月20日,经审计,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211300元,审定金额为176870元,核减34430元。工程价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份变更为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欠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87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约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与实际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未经审计之前无法明确,故涉案工程价款的95%即168026.5元应在审计确定价款之后即2015年1月20日后支付;余款5%即8843.5元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期限至今均已届满;两被告应按约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工程款的支付需以镇政府的160000元补贴为前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已合格,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8026.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另8843.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姜建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