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738号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信华花园综合A幢第六层5号1--3室。

法定代表人:朱礼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

诉讼代表人:傅含军,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

负责人:施小星,董事长。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傅含军、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施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村“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订了“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场施工,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8月15日,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确认合格。该工程经审计,工程审定价为331592元。到现在为止,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196000元,尚有余款135592元未付。但对于上述工程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55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016.7(已从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起诉之日计31个月,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56608.7元。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工程进行审计、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5592元事实。工程款愿意支付,利息不愿意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工程已完工并审计,发票却没有拿过来。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而且原告资料没有拿齐,拖到现在,去年12月份我们就催原告要资料,原告公司应该在监审单上盖章,但一直没有拿来,到今年才拿来。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催发票的事情我们不知情,被告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我们还是坚持要求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佛堂镇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签订了关于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智能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的事实。

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经过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审定造价为331592元。

三、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结算单(第一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35592元未付的事实。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是关于利息方面,我们一直在催发票,有一些资料一直拖到2017年5月份还没有拿到,现在已拿来了。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结算单中的注一栏都是我签的,下面这一行不是我签的。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被告村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32316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95%在全部货物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质保期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2014年5月10日,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月20日,经佛堂镇人民政府委托,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涉案工程款为331592元。2017年7月28日,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5592元。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被告送审的咨询报告书及第一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135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92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继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中瑞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胜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