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嘉恒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嘉恒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深溪村群丰组群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GX2CD0M。
法定代表人:王明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61752X。
法定代表人:熊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晨,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嘉恒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劳务派遣合同系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遣给实际用工单位使用的合同。本案中,受害者张中会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协议,也不受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限制,对外也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工作,由此可知,受害者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协议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已注明,上诉人并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受害者张中会指派给被上诉人使用,仅仅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有用工需求,上诉人才为其联系了受害者张中会,张中会实际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其工资报酬也实际由被上诉人负担,对外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工作,显然,被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中会的死亡赔偿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受害者之间并不存在协议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试问在这样的前提下,上诉人如何能够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派遣的人员,又如何能够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诚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内容与劳务派遣合同近似,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仅仅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居间介绍人员而已。该合同的签订,系由于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的差异,而在此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此合同,本就存在重大误解之嫌。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系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而是依法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张中会之间本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害者的死亡时间也系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案发后一直积极参与、协调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之间的赔偿事宜,此行为系为化解双方矛盾纠纷,避免双方造成更大利益损害的善意之举,若上诉人按照《赔偿协议书》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则上诉人反倒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无因管理。据此,被上诉人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50000.00元,系依法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并非无因管理行为,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义务。
凯山园林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2、上诉人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嘉恒瑞通劳务公司支付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前期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35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5月,凯山园林建设公司与嘉恒瑞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嘉恒瑞通劳务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担任绿化及杂工工作,工作任务是“遵义赛德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绿化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嘉恒瑞通劳务公司即安排人员到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处工作。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按照工作量将工人工资按时支付给被告,由嘉恒瑞通劳务公司对工人进行分配。2019年9月7日,嘉恒瑞通劳务公司派出的工人张中会在下班途中摔伤死亡。在深溪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组织下,2019年9月7日王明中代表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与张中会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承诺由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中会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8日,嘉恒瑞通劳务公司向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凯山园林建设公司转账350000元。《收条》中注明该款作为张中会死亡赔偿款,由双方公司按责任承担,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该赔偿款具体的承担份额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由双方公司协商,若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2019年9月9日,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向嘉恒瑞通劳务公司转账350000元。当日,嘉恒瑞通劳务公司将该350000元支付给张中会家属。2020年7月23日,深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嘉恒瑞通劳务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考虑到“死者事情优先处理”,要求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先行支付350000元。至于最终责任,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与凯山园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派出工人接受凯山园林建设公司的工作安排,由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协议。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是用工单位,嘉恒瑞通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嘉恒瑞通劳务公司的工人张中会在下班途中摔伤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可能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工伤赔偿或者侵权赔偿。但无论工伤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不会与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凯山园林建设公司对张中会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嘉恒瑞通劳务公司与张中会家属签订35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该款实际系由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凯山园林建设公司支付350000元属于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嘉恒瑞通劳务公司偿还该3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贵州嘉恒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劳务合同》系事后补签,为开具发票而签订;上诉人二审期间还申请赵有才、苟刚、罗正会、吴大禄等证人出庭作证,赵有才(参与调解的人员)、吴大禄(死者张中会的家属)出庭主要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任总同意由上诉人赔偿35万元,而苟刚、罗正会(工人)证实工资系由王明中支付的。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苟刚、罗正会的证人证言则能够证实本案系劳务派遣,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而认为赵有才、吴大禄无法解释调解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只能证实赔偿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从《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遵义赛德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厂绿化工程劳务及杂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印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上诉人负责提供绿化劳务及杂工,被上诉人主要负责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被上诉人组织的工人在下班的路上摔伤而死亡的赔偿,既不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35万元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主要起着居间介绍工人的作用,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从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工人,这也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嘉恒瑞通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贵州嘉恒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