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韦国民,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72年8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雄,男,1965年6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熊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黔西南职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山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南职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黔西南职院支付凯山园林公司工程款1128114.43元且不支付利息;2.由凯山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证鑫诚鉴字(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认定工程造价为2420186.84元错误。一审质证中,我方根据最原始的《工程签证单》计算,已指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多计算了19072.41元(其中,撒播三叶草面积多计算了2000㎡,单价为8.14元/㎡,合计16280元;计算移植胸径大于40cm的苗木中包含了一株实测胸径为38cm的苗木,差价为2792.41元),该19072.41元应当予以扣除。2.凯山园林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致使我方无法核定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凯山园林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才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此后我方积极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由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凯山园林公司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审计。审计和法院审理的期间,并非我方可以进行控制的,也不属于我方拒不付款的时间。因凯山园林公司未按时提供结算资料,我方没有付款依据,才未付款,造成付款时间拖延是凯山园林公司的原因,不应判决支付利息。3.如前所述,凯山园林公司先起诉才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违背工程结算的基本程序,滥用诉权,既增加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凯山园林公司自行承担。

凯山园林公司辩称,1.对黔西南职院第一项上诉请求中19072.41元我方自愿放弃。2.案涉项目于2013年就交付使用,我方也向黔西南职院主张过,但因内部管理等原因未能进行结算,故应支持我方的利息请求。3.对黔西南职院其余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凯山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黔西南职院支付凯山园林公司工程款项共计4185272.50元,以41852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截止2019年7月1日利息为131836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黔西南职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黔西南职院作为甲方与凯山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部分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建设需要和进度分期(按月)拟定移植方案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审批后进行移植。移植方案包含拟移植苗木的品种、规格、参数、原种植地、拟移植地、施工方案、移植工期、绿化成活保养、预算。2.合同约定价款为根据贵州省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结合黔西南州(兴义地区)主要材料价格(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后下浮5%,其中移植部分苗木为甲供苗木,不再计取苗木价格。3.支付方式为乙方按当月所移植工程进度经审核批准后支付当月80%的工程进度款,各分期工程经初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期工程总价款的90%,待养护期满后如无苗木死亡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工程价款,如有苗木死亡,则扣除相关费用后付完剩余价款。4.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在定额中能计算的子项目(或苗木)根据贵州省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结合黔西南州(兴义地区)主要材料价格(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后下浮5%进行结算;本工程在定额中不能计算的子项目(如胸径>40cm的苗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现场协商确定移植综合单价;需进行假植的苗木、原有假植苗木根据贵州省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兴义地区)主要材料价格信息计算后并下浮5%进行结算;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根据实际进出场按实际情况签证进行结合贵州省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进行计算。5.竣工验收:(1)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验收程序:初验,工程完成后,由乙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单位组织初验收,初验收苗木需达到80%的成活率,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终验:在养护期满后10日内由乙方提出相关资料及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甲方及相关部门按城市绿化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6.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黔西南职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凯山园林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苗木移植工作,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未办理相应验收结算。庭审中,凯山园林公司、黔西南职院均认可最终验收和结算一直未做。

庭审中,凯山园林公司与黔西南职院均认可凯山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1273000元。

黔西南职院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2079334.93元,凯山园林公司不认可该审核报告,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对黔西南职院新校区的绿化工程重新进行审计,2020年8月11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证鑫诚鉴字(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凯山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20186.84元,凯山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山园林公司与黔西南职院签订的《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鉴定,案涉工程凯山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20186.84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凯山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为1273000元,故本案尚欠工程款为1147186.84元(2420186.84元-1273000元)。

关于凯山园林公司诉请的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鉴于庭审中,凯山园林公司、黔西南职院均认可最终验收和结算一直未做,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酌情支持以1147186.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黔西南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凯山园林公司工程款1147186.84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凯山园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0163元(案件受理费50326元,减半收取计25163元,鉴定费45000元),由凯山园林公司负担47663元,黔西南职院负担22500元(由黔西南职院直接支付给凯山园林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黔西南职院上诉所提华证鑫诚鉴字(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多计算工程费19072.41元的问题,因凯山园林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

关于应否支持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当月所移植工程进度经审核批准后支付当月80%的工程进度款,各分期工程经初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期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完成后,凯山园林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完工验收申请,黔西南职院组织初验收,初验收苗木需达到80%的成活率,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满后10日内,凯山园林公司应提出相关资料及验收报告申请验收,黔西南职院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城市绿化工程验收规范进行终验收。养护期满后如无苗木死亡,则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工程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凯山园林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初验后向黔西南职院申请终验并提交相关资料,故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黔西南职院主张了工程价款的权利。综合考虑黔西南职院欠款比例及欠款时间等因素,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公平原则。黔西南职院所提不应支付利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黔西南职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114.43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陆金凤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