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贵州凯山建设工程施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846号
原告:谢先贵
被告: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75万元,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进账单已经证实其合计打入原告之子账户320000元,同时被告所支付工程款项每次均打入原告之子账户,原告并出具收据,足以认定其对被告将款项打入其子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因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7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所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经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10天内进行结算,在一个星期之内付工程款的100%。现被告虽称双方未验收,但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看,其项目部签署”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扣除有关费用,同意支付230110元”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故该2675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另,关于***在原告亲戚处,其亲戚未将款项全部支付原告,系原告与其亲戚罗某之间的财务问题,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诉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先贵工程尾款2675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先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谢先贵负担650元,被告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元(该款谢先贵已经垫付,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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