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冯飞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9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路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家园景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管护叁级,造林绿化施工乙级(以上经营范围按资质证书核定的事项与期限从事经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等等。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签订《北城·空港天地项目二期(5、6#楼)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城·空港天地项目二期(5、6#楼)景观工程土建部分、绿化苗木部分、水电安装部分的预留预埋、安装及调试工作、招标范围内的车库顶板的滤水层、土工布处理及回填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等分包给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冯宗银经人介绍在该工地做工。2017年5月29日6时39分,冯宗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冯宗银当场死亡。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渝北)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宗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9月13日,**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同日书面通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5月16日,**代理人提交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冯宗银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书面通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材料:1.2017年5月29日6时39分冯宗银受伤时,与冯宗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是否为冯宗银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2.**述冯宗银于2017年5月29日6时39分左右从家中前往你单位承接的渝北空港园区“空港天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你单位对此的调查报告及证据材料;3.你单位是否将渝北空港园区“空港天地”工地转包给自然人以及认为冯宗银受伤是否为工伤相应的证据材料。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答辩书》、营业执照、生效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2018年6月28日,区人社局再次书面通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材料:1.2017年5月29日6时39分冯宗银出事时,你单位的员工名册;2.你单位承包渝北空港园区“空港天地”工地合同,施工手续,工资结算表及项目施工人员名单;3.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请安排渝北两路“空港天地”项目经理、绿化工程主管、工人陈某、付某到我局接受调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北城·空港天地项目二期(5、6#楼)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书》、2017年1月-12月份工资表,并通知张明路、余万伟、秦金权到区人社局接受调查。2018年7月13日,区人社局以“主要证人陈某、付某无法联系,无法查明主要事实”为由中止认定。因**于2020年6月17日向区人社局提供其与陈先宏(自称是“陈先宏”,与前述“陈某”为同一人)的录音光盘,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8日恢复工伤认定调查。2020年6月29日,该局作出碚人社伤险驳字〔2020〕2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3日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史资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区人社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其提出的确认冯宗银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在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区人社局已告知**可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此进行认定。**现仍可因循该指引维护其权利,且该期限会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予以扣除。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渝0112民初24517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证实冯宗银在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工地上班,从事铺地砖、石材工作,由此可推定冯宗银在该工地上班的事实,该工地系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承包,进一步可以认定冯宗银的用工主体是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调查不详细,针对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以及主要证人无法调查核实的结论不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冯宗银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以及一审第三人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违法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存在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该条款是对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区人社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其提出的确认冯宗银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在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调查收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调查不详细的上诉理由。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又于2018年6月28日再次通知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提供单位的员工名册、承包合同、施工手续、工资结算表及项目施工人员名单并要求何家园景工程公司安排相关项目经理、绿化工程主管、工人接受调查;同时,区人社局也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调查。区人社局在多次调查后,在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何家园景工程公司有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作出被诉《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已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振 华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