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4900号
原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尧,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22084881。
法定代表人:陈锦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宏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段炼、姜尧,被告迅宏置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武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25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票据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4日为1116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绿公司)开具了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张,每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900000元,案涉汇票票面载明该票据可以转让。2021年4月29日,千城绿公司将案涉九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不予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迅宏置业公司辩称,对案涉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诉利息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应按照中国银行规定利率LPR计算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千城绿公司向原告***林公司采购苗木并签订多份苗木供货合同,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后千城绿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林公司背书转让九张号码分别为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81、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73、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65、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57、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49、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32、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24、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16、23014910005332021022686516790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迅宏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千城绿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的背书人为千城绿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林公司,背书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林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迅宏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迅宏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千城绿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为合法持票人。涉案九张汇票上载明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到期日、承兑信息等事项,记载事项清楚完备。原告***林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被告迅宏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被告迅宏置业公司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构成拒绝付款,故原告可以对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为11163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6月14日为27909.86元(900000元×年利率3.85%÷365×294天),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0000元及利息27909.86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之后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2元,由原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