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334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自行撤回了对被告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家园林公司)的起诉。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庭后,原告申请对送货单上所涉苗木的价格进行鉴定,因鉴定不能被予以退回,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和高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四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苗木款963080.5元及原告垫付的苗木吊装费113700元、苗木移栽人工费114150元(后原告撤回此项苗木移栽工人工资124750元),合计1190930.5元(最终确定的苗木款、垫付的苗木吊装费数额为1070380.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数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江津区先锋连接线风貌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将该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实行大包干管理办法。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建上述工程。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不再参与该工程的续建事宜。原告自从2010年4月23日起为该园林景观工程供应各种苗木,产生苗木款共计1933080.5元,还垫付苗木吊装费113700元,以最终起诉金额为准。经确认,2010年至今被告直接支付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共计97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诉状中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何家园林公司,基于何家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被告***;从原告接触的个人角度上讲,适格的被告就是被告***和***,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三人的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且早已解除合伙关系,有关合伙款项双方是结清的,***、***在何处购买苗木我方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宁波市政公司(乙方)作为中标单位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甲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BT投资建设合同》,张涛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宁波市政公司印章。
2010年3月26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京中兴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张涛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北京中兴公司公章。
2010年4月5日,张涛以宁波市政公司(甲方)名义与何家园林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花木种植部分分包给乙方,张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宁波市政公司印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何家园林公司公章。
2010年4月5日,***向何家园林公司出具《申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先锋连接线园林绿化项目具体实施人***申明: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该项目的实施人负责,与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负责。”次日,何家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江津区先锋连接线风貌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实行大包干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9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2010年9月16日,***、***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不再参与该工程的续建事宜,***、***全额退还***合作本金200万元、分红150万元。后三人因合伙纠纷起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支付***投资款及分红款合计200万元及违约金。
2013年3月5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关于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苗木种植部分分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苗木种植部分发包给北京中兴公司,北京中兴公司是该工程苗木种植部分的唯一分包商。何家园林公司是该工程苗木种植部分的分包商,我司与何家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泸渝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的园林绿化部分种植是由何家园林公司实施完成的。……”2015年1月16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园林绿化部分种植是由何家园林公司实施完成。……”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开工,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原告***自2010年4月向上述工程供应苗木,其提供的29张“送货单”由王小波、胡正华、王启明、徐永红等人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确认;“入库单”2张由王小波在验收处签名;“费用报销单”2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2日,注明栽植费42000元、栽植费和吊车11300元,由王小波在“主管”处签名;“起重机租赁结算单”18张,日期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9日,每张载明金额1800元,共计32400元,由王小波在签单处签名。
还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和起重机租赁单、(2018)渝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2711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法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未有达成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的书面合同,根据(2018)渝0116民初2119号、(2012)长法民初字第0105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起诉主体、案涉项目的实施等事实,结合证人王小波、徐永红、张涛等人证言、送货单等证据,合议庭综合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诉求的金额。首先对于主张的苗木款,合议庭对送货单29张逐一进行核查,存在送货单位(或为空白、或为合家园林、和家园林、古汉中、先锋连接线等)和收货人不一致、重复计算、单价和金额为不同书写笔迹、有明显改动痕迹等诸多问题,对于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则无法证明系本案苗木买卖关系。法庭质证中证人王小波、徐永红作证上述单据上单价、金额部分非证人所写或依据原告提供金额所写,加之原告提供的《苗木调查的市场价格表》系项目原业主单位与承包单位所作的评估依据,无法作为本案所涉苗木的参考价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证据太过于缺失,合议庭对送货单上载明价格无法达到形成内心确认。在该案第三次开庭中,原告方申请了对送货单上苗木价格的鉴定,鉴定机构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时间较久苗木价格无法核实且当时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能确定的苗木价格只有4种等原因”予以退件,而项目现场现已无法确认当初苗木种植情况。至此,已穷尽措施合议庭仍无法认定原告诉求金额及送货单上价格,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依据上述原由和仅有王小波签名且数额不符等原因,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在诉讼中自行撤回对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亚超
审判员  唐 意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兰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