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211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1层11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05372768。
法定代表人:刘树旺。
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王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柒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99号(皇冠东和花园C2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12261。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涛、**、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泰富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家园林公司”)、重庆柒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仕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瑜、代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卜未鸣,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及被告张涛、**、柒仕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53000元;2、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宁波市政公司、何家园林公司及柒仕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涛及中兴泰富投资公司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原告或由贵院予以没收;4、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BT投资建设合同》。被告张涛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系被告张涛借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资质签订,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3月26日,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张涛在被告中兴泰富公司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系被告张涛挂靠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签订,且该公司不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4月5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被告张涛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上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印章不真实,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4月6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因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是案涉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1年10月25日养护到期,于2012年12月3日移交江津区林业局。后江津区林业局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并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现审金额为24114117.63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3915000元,仍有工程款10199117.63元及相应利息未收到。此外,原告额外承担了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养护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被告张涛与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2、被告张涛与被告中兴泰富公司是挂靠关系;3、原告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4、原告与案外人吉茂华是合伙关系;5、原告与被告张涛是实际施工合同的相对人;6、被告柒仕贸易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有关工作,被告张涛利用该公司迅速转出并抽走工程款,该公司代被告张涛个人收取款项;7、被告张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涛,被告张涛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张涛通过挂靠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并借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资质获得案涉工程。2、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从被告张涛处获得案涉工程。3、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后,仅获得部分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涛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三、《结算协议》及《承诺书》的签订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张涛以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申请结算为由,让处于弱势方的原告在其打印好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从而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划归己有,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并未因此获得利益。2、原告签署《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的目的是便于被告张涛尽快获得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而原告能尽快获得被告张涛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并非真实地办理结算事宜。3、《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的抬头为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但该公司压根不知此事。而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组证据是为了便于被告张涛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请款而出具的虚假材料,不具有“证据三性”。4、《结算协议》中工程款结算具体金额不明,尾款仅差1219.58元,明显不符合结算常理。如果结算属实,被告张涛应举示结算总工程款的明确金额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相关凭证。5、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证明》,明确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2016年3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张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结算书》中案涉工程苗木部分工程款为23628274元。扣除税费等费用,与原告主张的22529544元基本一致。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尚余10139216元,加上逾期利息200多万元,共计还有尾款约1219.58万元。该金额与《结算协议》中的尾款1219.59元并非巧合。当时双方估算的尾款与后来结算的尾款基本一致,只是在该协议的结算金额处少打了一个“万”字。现原告仅获得工程款1391.50万元,尚有10199117元工程款被被告张涛通过被告柒仕贸易公司转走。故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不仅不符合“证据三性”且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收取总工程款2.5%的管理费后,其余全部工程款三千多万元均经被告张涛请款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未因此获得利益。《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明显是原告与被告张涛虚假意思表示,被告张涛通过这种合法形式掩盖获取不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导致原告与被告张涛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四十六条及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涛应将非法获得的一千多万元工程款返还原告。四、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其余被告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张涛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何家园林公司,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该公司应对被告张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作为被告张涛的妻子,应对其经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在自身无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张涛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张涛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属于有过错的总承包方,也应对被告张涛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柒仕贸易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无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的工程款实质是代其被告张涛个人收取,故被告柒仕贸易公司也应在收取的工程款14061189.3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涛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养护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涛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对我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中兴泰富公司挂靠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在二者之间发生内部关系时,我是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的代理人;在与业主单位、施工班组之间发生外部关系时,我是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故在本案中,我具有双重代理人身份,不应作为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不能将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按照一级施工企业收费标准编制的结算资料作为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该结算资料也未得到业主单位、审计机构及江津区审计局的确认。原告应当举示由其合同相对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否则其主张证据不足。三、我作为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的双重代理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及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办理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原告及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该《结算协议》是我代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履职,原告亦明知该事实。原告提出在该《结算协议》的金额中少写了一个“万”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即使原告所述成立,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从《支付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第二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月21日起算。但原告最早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7年4月,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我挂靠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和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并认为我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我作为双重代理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张涛与我的婚姻关系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本案中,被告张涛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我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以被告张涛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及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我公司属于有过错的总承包方为由要求我公司对被告张涛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未向被告张涛出借资质,不存在过错,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我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我公司与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兴泰富公司。而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向被告张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实施、资金安排及款项结算等事宜。后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均根据被告张涛的指示陆续付清了案涉全部工程款。被告张涛还于2014年2月25代表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我公司与原告或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或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均未发生过任何结算行为,仅有一次受委托付款给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的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四、即使原告是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应是由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而不是总承包单位。根据原告所述,该工程是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转包而来,故其只能要求被告何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江津区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原告事实上也已与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其基本诉请也不能成立。原告及被告何家园林公司早在2014年1月27日就与被告张涛签订《结算协议》,自认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已完成结算,仅有尾款1219.58元未支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又共同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无足够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故其无权再向我公司和被告中兴泰富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与被告张涛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待维护期一年结束,工程移交给林业局10个工作日内,业主验收合格并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2年12月3日移交,建设单位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故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日前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何家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已向我公司出具《申请》,明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柒仕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部分工程款的走账通道,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第三人收款。而案涉总工程款为4000多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取的1400多万元工程款就是原告所应得的工程款。况且本案中,被告张涛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泰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乙方)作为中标单位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甲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采用BT融资模式,项目建设内容为平整场地及附属工程、步行道、种植整地、挖坑植苗及种植、扶育、施肥、管护等内容,中标价为3895.002128万元。被告张涛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印章(含数字编码)。
2010年3月26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兴泰富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乙方的工程款为甲方按建设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支付数量为甲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5%,并交纳所有相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该价款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被告张涛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兴泰富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中兴泰富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涛与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全权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财、物并有权对项目资金安排、支付及对外进行工程款项结算等。
2010年4月5日,被告张涛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花木种植部分分包给乙方,税后造价为18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栽植苗木审计金额为准(按单株综合单价计算)。付款期限为:1、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苗木款的60%,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2、维护期一年结束,苗木成活率达100%。无质量问题,并由总承包方顺利将工程移交至江津区林业局10个工作日内,业主方验收合格并支付甲方第二笔款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余下部分。并约定甲方付乙方第一笔款60%时扣除100万作为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管理费用。甲方付乙方第二笔款40%时扣除50万作为被告中兴泰富公司管理费用。被告张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该印章与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宁波市政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区别。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公章。
2010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出具《申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先锋连接线园林绿化项目具体实施人***申明: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该项目的实施人负责,与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负责。”次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江津区先锋连接线风貌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实行大包干管理办法。甲方按合同内容或开票金额计算收取15%的公司管理费,相关税费按税务部门的税率代扣代缴。乙方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结算。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项目任务;按合同或开票金额依法收取工程价款,主动按约定的比例交纳甲方相关税费。乙方对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羸亏全奖全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价款除上缴甲方税费外,其余部分按款项金额归乙方处置。乙方负责全额兑现由工程项目建设产生的工资、奖金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福利保险费用。乙方负责整个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安全事故费等内容。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吉茂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201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吉茂华(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不再参与该工程的续建事宜;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原缴的合作本金200万元,已验收了的完工量应给乙方计算分红额150万元等内容。
2013年3月5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关于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苗木种植部分分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苗木种植部分发包给北京中兴公司,北京中兴公司是该工程苗木种植部分的唯一分包商。何家园林公司是该工程苗木种植部分的分包商,我司与何家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6月21日分三次收到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支付的工程建设款共计2638万元,我司也分三次及时向北京中兴公司支付了苗木种植部分的建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北京中兴公司和受北京中兴公司及其代表人的委托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其中包括何家园林公司)。”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泸渝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的园林绿化部分种植是由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完成的。我司于2011年2月2日向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账支付了一次工程款851.5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司未向重庆市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我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苗木种植部分分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的说明作废。”2015年1月16日,宁波市政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园林绿化部分种植是由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完成。我公司只向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一次工程款851.5万元,该工程因发包方原因至今未能结算,故其他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涛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一、根据乙方实际栽植的苗木品种、数量以及正式移交时苗木的成活情况(即: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死亡苗木部分的价款),结算出的工程应付款,扣减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已付款额等款项,双方确认:甲方尚应支付工程款(尾款)1219.58元。二、签订本结算协议后,双方原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双方的合同关系就此终止。除前述工程尾款外,双方再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未加盖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公章。同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司就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现根据201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已经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现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原《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自行作废,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关系自行终止,除《结算协议》载明的应付款金额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再次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宁波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部分苗木供应及栽植,已经完成结算,且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全部款项。现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自本承诺作出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公章。
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涛向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江津先锋连接线景观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付清。由此产生的经济问题由本人负责。”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开工,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2012年12月3日,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及区市政园林局对绿化工程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移交。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区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总金额为3985572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向被告何家园林公司支付了851.50万元。次日,被告何家园林公司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再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涛系被告柒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向被告柒仕贸易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涛、**及柒仕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张涛、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原告或由本院予以没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BT投资建设合同、关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整治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先锋收费站-双宝加油站路段)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部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申明、关于长江大桥南桥头至渝泸高速先锋出口沿线风貌综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苗木种植部分分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说明、证明、结算协议、承诺书、江津区审计局审计报告、(2010)长法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8)渝0115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涛是否具有合同相对性;2、原告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张涛主张工程款权利;3、其余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张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张涛代表被告中兴泰富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两个公司之间具备合同相对性。被告张涛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名义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便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同,在被告张涛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被告张涛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之间具备合同相对性。而原告***代表二原告与被告何家园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具备合同相对性。故原告与被告张涛之间未直接签订任何合同,不具备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被告张涛主张工程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张涛主张工程款。综上,被告张涛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应地其余被告亦无需对被告张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费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张涛及中兴泰富公司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原告或由本院予以没收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希琳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代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