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1层11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05372768。
法定代表人:刘树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王善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柒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99号(皇冠东和花园C2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12261。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涛、北京中兴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泰富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何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家园林公司)、重庆柒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仕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1元,减半收取260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