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451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32708W。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丽、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冯宗银与被告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之父冯宗银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位于渝北区空港园区“空港天地”项目绿化工地上班,工种为绿化工。冯宗银在工作期间,每天早上从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小区驾驶摩托车到工地上班,下班后再驾驶摩托车回家。2017年5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冯宗银驾驶摩托车搭乘工友余正华,与其他几个摩托车的工友一起,自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小区出发到工地上班,该车行驶至渝北区空港大道与观月南路路口时与一大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冯宗银当场死亡,工友余正华受伤。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争议,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故起诉来院。
被告***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招聘冯宗银与余正华在公司上班,在公司名册中也没有冯宗银与余正华两个职工,公司也不认识该两人。原告要求确认冯宗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胡坤明、贺永宽、刘云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出具案(事)接报回执,上简要报警信息载明:匿名于2017年5月30日15:44:40报称:在木耳公租房北城空港天地工地,称20多人在此闹事,阻止施工。经民警到现场,系冯宗银驾驶一辆摩托车拉着余正华于2017年5月29日7时许在渝北区空港大道(空港天地附近)与一辆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宗银当场死亡,余正华正入院治疗。事发前,冯宗银、余正华在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空港天地小区工地上干活。现冯宗银的老婆***、兄弟冯宗健、儿子**,电话于2017年5月30日16时许来到渝北区空港天地找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明路,电话商谈冯宗银工伤的事情。经民警到场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表示按正规程序走法律程序。至于冯宗银死亡属不属于工伤,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
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主要载明:2017年5月29日6时39分许,唐海杰驾驶渝D9C×××轻型厢式货车,沿空港大道往沙坪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空港大道与观月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来的,冯宗银驾驶的渝AE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宗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余正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唐海杰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有: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驾驶人冯宗银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有:超过了限定的最高时速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故认定唐海杰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宗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上载明**以***林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裁决确认申请人之父冯宗银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21日,冯宗银、余正华等8人经老乡付容(同音)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北城空港天地项目的绿化工程中上班,工种是绿化工,到工地上班时与被告一个陈姓班头口头协商400元/天,绿化工作完成后一并结清,工作由陈姓班头负责安排,进入工地时准备签订劳动合同,但几天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林公司陈述,渝北空港天地项目的绿化工程是我公司在承接,但我公司没有一个陈姓班头,原告所称的陈姓班头并非***林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管理人员,我公司没有招聘冯宗银、余正华去公司上班,也不认识该两人。
证人胡坤明出庭陈述:我与冯宗银、余正华是工友关系,一起在空港天地做绿化工作,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多,我、冯宗银、贺永宽、刘云四人骑摩托车从渝北龙兴镇到空港天地绿化工地上班,四人出发时车上都搭乘有人,当时在下雨,冯宗银搭乘余正华走在前面,在此过程中我目睹了交通事故。我是在2017年5月21日,陈姓班头的妻子付容(同音)叫我到******公司上班,主要是铺砖,没有办理入职手续,进入工地时陈姓班头与我口头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工作全部完成后才结算工资,在5月29日时因冯宗银、余正华发生交通事故,我就没有再上班,陈姓班头此时将8天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我。上班没有考勤,做一天就有一天工资,工作由陈姓班头安排,每天早上上班时都会去陈姓班头处报到。我不清楚陈姓班头是否为***林公司的员工,但清楚陈姓班头是***林公司的班头。
证人贺永宽出庭陈述:我与冯宗银、余正华一起在北城空港天地做园林公司的环境工程,2017年5月29日,我、余正华、冯宗银等骑摩托车从龙兴镇到空港天地上班,在此过程中余正华、冯宗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2017年5月21日经陈某的妻子介绍到空港天地项目上班,陈某的妻子是龙兴人,陈某的妻子告知我,帮园林公司突击几天,当时工作是陈某安排的,出交通事故后,我就没有去上班了,陈某就将8天的工资一并发放给我。我不清楚陈某是否是***林公司的班头或员工。
证人刘云出庭陈述,2017年5月29日,我、余正华、冯宗银、贺永宽等8人共4台摩托车,从早上六点过从渝北龙兴镇到北城空港天地上班,余正华、冯宗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陈某的朋友付容(同音)介绍我到该工地上班,当时告诉我称做工时间不超过一星期,做完就拿过钱,工作是陈某安排的,我从2017年5月21日去工作,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去上班,陈某就将工钱结算给我们。陈某自称是***林公司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下坝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冯宗银的儿子,冯宗银除生育儿子**外未生育其他子女,冯宗银于2017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属实。
原告***系冯宗银的妻子,冯宗银的父母已过世。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冯宗银与被告***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冯宗银、余正华系经老乡付容(同音)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北城空港天地绿化工程上做工,进入工地时是与陈姓班头协商工资,工作也是由陈姓班头安排。而陈姓班头是否是被告***林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中载明的“事发前,冯宗银、余正华在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空港天地小区工地上干活”仅为接警人对报警信息的记录,即便属实也只表明冯宗银、余正华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地点,并不能直接证明冯宗银、余正华与被告***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均非被告***林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证人陈述,三名证人均是付容(同音)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北城空港天地绿化工程上做工,工作由陈某安排,工资由陈某结算发放。原告申请的证人胡坤明陈述“上班没有考勤,做一天就有一天工资”,证人刘云陈述“陈某的妻子当时告诉我称做工时间不超过一星期,做完就拿过钱,是陈某安排工作”,这也间接反映出原告并未受被告***林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宗银与被告***林公司在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元亮
人民陪审员 田 丽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