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街**/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千峰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西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宁皮革城)及原审被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太原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为:1.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海宁皮革城对杭州西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宁皮革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杭州西奥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杭州西奥公司建成四台扶梯未能验收合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杭州西奥公司与海宁皮革城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杭州西奥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电梯设备在约定的期限交付给海宁皮革城,杭州西奥公司即已履行了该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宁皮革城在起诉时系以涉案的四部扶梯有质量问题而未通过当地特检部门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事实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海宁皮革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台扶梯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且杭州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时,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的质量问题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故不必要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一审、二审判决均以杭州西奥公司未履行电梯验收义务为由判令涉案四台扶梯买卖合同解除,显然超出海宁皮革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范围。二、虽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但不能将这里的“委托”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即电梯制造单位要对其他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安装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电梯由其他单位安装时,电梯制造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他单位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由其他单位负责安装时,承担的主要责任就是指导和监控、校验和调试、对电梯的质量负责,而不是对其他单位的安装承担全部的责任和义务。更何况,本案涉案四台扶梯的安装合同系海宁皮革城与太原西奥公司直接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将电梯报请验收的义务,相关的安装费均由太原西奥公司收取。在这种情形下,却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杭州西奥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三、电梯未能通过验收检验既可能是用户,也可能是安装的原因或电梯质量的原因,不应将电梯未通过验收检验就简单归咎于电梯制造单位,更何况从已有的证据材料看,涉案的四台扶梯未能通过验收检验,责任不可能在杭州西奥公司。首先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TSGT7005-2012)》第十七条规定,检验过程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况,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或及维护保养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一)施工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的施工过程记录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不完整;(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存在不合格项目;(三)要求测试数据项目的检验结果与自检结果存在多处较大偏差,质疑相应单位自检能力时;(四)使用单位存在不符合电梯相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问题。从以上规定看,电梯未能通过验收检验既可能用户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安装的问题或者电梯的质量问题,显然不能将电梯未通过验收检验就简单的归咎于电梯制造单位。其次,从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开具给海宁皮革城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看,共计有四项需要整改的问题和意见,该四项均非电梯质量问题,显然该四项需整改的问题均非杭州西奥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且前三项问题和意见均已整改完成并经海宁皮革城确认,而第四项加装防雨装置,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安装合同均未约定相关内容,即不论是杭州西奥公司还是太原西奥公司均无相应义务,海宁皮革城如需安装应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且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亦明确该项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第三,海宁皮革城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依规按约都负有对已安装完毕或整改完毕的电梯报请特检部门验收检验的义务。因此,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宁皮革城与太原西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电梯报请验收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4.1.9条的约定,海宁皮革城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提出开工及验收申请,而根据合同4.2.9的约定,太原西奥公司的义务是配合海宁皮革城进行开工及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现场验收工作。因此,在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海宁皮革城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后,相关的问题和意见均已整改完毕,海宁皮革城应当及时主动向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再次报请验收。由于其未能及时报请验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四台涉案扶梯未能验收检验合格,均非由于杭州西奥公司的原因造成。综上所述,杭州西奥公司并不存在**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进而造成海宁皮革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杭州西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由杭州西奥公司出售,太原西奥公司安装的本案所涉四部电梯自安装后一直未能通过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至今不能交付使用是本案事实,三方对此并无异议。太原西奥公司业务经理***代表杭州西奥公司与海宁皮革城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杭州西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太原西奥公司为海宁皮革城运输产品和进行收货查验,并根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第5.3条、5.4条委托指定由太原西奥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故其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延续至“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五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之规定,杭州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亦是其委托指定,依法应对电梯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应将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经过调试可以投入使用的电梯交付于海宁皮革城使用。杭州西奥公司与太原西奥公司双方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和业务合作关系,杭州西奥公司委托太原西奥公司为海宁皮革城安装电梯并配合质检部门验收,双方不能在发生未通过验收问题后相互推诿,将不能通过验收的责任归咎于购买使用人海宁皮革城,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法利益受损。至于是因电梯质量还是安装质量,亦或二者因素皆有所导致电梯不能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责任,因本案中不能区分,则由杭州西奥公司与太原西奥公司之间另行处理为妥。
综上所述,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宛 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