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293号 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千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古交市金牛西大街昌通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6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80元,合计9048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续签了此合同至2016年2月14日。约定:年度维修保养费为46000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支付,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了为期两年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义务,且均经当地监管部门检验合格。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维保费用23000元,剩余维保费经多次主张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维保费69000元,电梯维保期间,因电梯维修需要更换配件,原告垫付该费用600元,被告也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维保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8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5日,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使用单位(甲方)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乙方)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2)、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服务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本合同顺延一年;(3)、年度维修保养费合计46000元整,付款周期为六个月,首期款23000元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免费提供500元以下的配件;(4)、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双方**确认。2015年1月15日,***签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主要载明: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提交的《业务合约单》主要载明: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费用为600元,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前总经理**签字确认。2017年8月9日,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载明: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应付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共计69600元(含配件费600元),客户签收处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陈述,两年期间电梯维修检测均为合格,被告仅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23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业务合约单》及《催款函》,经当庭审核,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事实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维保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未超出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范围,现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维保费69600元(含600元配件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就双方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69600元、违约金2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峥 人民陪审员 范 玉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