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黄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百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东路龙城国际**负**iv>
法定代表人:黄建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升房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百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升房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园林公司逾期完工,且工程验收不合格;2、工程质保金为180709.25元,保修期未起算,质保金结算条件亦未成就,因此太升房开无须向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且园林公司诉请的是工程款,不是质保金;3、工程结算表是园林公司单方于2017年12月8日报送的,没有整改、修复的内容,太升房开是针对其报送的项目进行审定结算,即是对已施工的整个工程结算,自然不会体现对整改及后续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款和合同罚款进行审定扣除;4、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即没有报送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量计量书(非软件电子版)、经甲方(太升房开)工程部确认并签字盖章的竣工图、竣工报告等,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2项之约定,太升房开有权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无需再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5、双方签署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逾期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无合同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且园林公司的诉请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非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但系上诉人经查变更设计造成,并非被上诉人违约导致;2、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原审第三人修复的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及保修范围,其为此支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上诉人的结算审批,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完全是自我矛盾。
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百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二原审第三人均是接到上诉人的指令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67101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1667.76(以267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太升房开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太升国际一期A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889090元,合同第5.1条载明“按月进度申报,每月25日前…结算完,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质保金。”5.2条载明“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经甲方和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0天内结清此余款…”合同还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甲方停止付款情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6日报送项目竣工验收单,监理单位予以验收合格,太升房开提出十项整改意见,并要求园林公司整改完成后报复验。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太升房开委托贵州百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期室外景观石材进行施工。2018年3月19日,太升房开向园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614185元。涉案工程项目太升房开已使用,截至起诉前,被告太升房开支付了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3347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并获得了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金额的最终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无效,仅以出具工程结算单之前,原告有逾期、质量不合格等行为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案外公司进行修缮工程系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也使用了涉案的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现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10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710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太升国际A区景观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上诉人仅针对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书内容进行审核,内容包括主材部分(土建、绿化、水电)、定额部分、签证部分,并不包括完工以后的整改和修复部分所产生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结算表》中结算相关说明一致,本案应扣除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232708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纳,该证据内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报送结算的金额和相关情况,不能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太升国际一期A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合同》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乙方应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书面催讨仍未果的,甲方有权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11.1条约定:“乙方工期需配合总进度控制……开工日期以具体进场时间为准,2015年3月10日完成景观施工准备工作……2015年4月1日前场平等工作达到园林设计的标高……4月25日前完成本次绿化所有工作(包绿植、铺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还载明了上诉人提出的十项整改意见,上诉人的验收人员签署的意见为:“严格按上述检查问题整改,完成后报复验”。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审定的工程结算表中关于结算相关说明除载明主材部分、定额部分、签证部分金额外,还载明色差扣费金额。
还查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贵州百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幕墙工程的分包人。上诉人提交的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整改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注明费用性质,经询问,上诉人称相应费用除包括案涉整改费用外,还包括其与原审第三人其他工程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安排原审第三人施工的签证单未载明系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部分签证单建设单位的现场签证人员还载明“基层未达到养护期通车造成损坏”、“因车辆碾压损坏修复工作按指令施工”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太升国际一期A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合同》11.1条的约定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期限确实超出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但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工期需配合总进度控制,故实际施工的工期并非被上诉人单方掌控,且工程完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单》并未提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审定的工程结算表亦未提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故本案中上诉人仅以《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因上诉人在双方结算时未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作为基础。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以及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主张的整改费用的问题,2016年1月6日验收时上诉人确实提出过十项整改意见,被上诉人称其对此已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整改完成得到确认的书面依据,但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对结算进行了审定,结算表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亦未涉及扣除整改费用的问题,故应以该结算为准。上诉人称其只是对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查,认为整改及质保问题不属于结算范围,但根据结算表中关于结算相关说明的内容,双方实际处理了其他扣费项目,表明结算表并非只是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即使上诉人确实安排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工程后续进行过施工,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安排原审第三人施工的签证单未载明系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部分签证单建设单位的现场签证人员还载明“基层未达到养护期通车造成损坏”、“因车辆碾压损坏修复工作按指令施工”等第三方致损内容,故不能根据该部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施工的内容系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系为整改实际支出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以及应承担相关整改费用的主张成立。一审依据双方所作结算并扣除已支付款项金额后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主张按合同第六条第6.2项之约定,将已付工程款作为结算总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自结算次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并无该利率标准,在此之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利息适用标准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26710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267101元为基数,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帅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