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3855号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一号财政厅综合楼19、20楼。
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颂平,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欢欢,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钟泽龙。
被告:湖南华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李基平。
被告:湖南隆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803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基平。
被告:湖南花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D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基平。
被告:湖南省南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周官桥乡息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基平。
被告:李基平,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肖爱芬,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钟泽龙,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龚意平,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钟婧兰,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研园林公司)、湖南华湘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湖南隆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诚公司)、湖南花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研房地产公司)、湖南省南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钟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研园林公司、华湘公司、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钟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研园林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231906.23元;2.判令花研园林公司自农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追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花研园林公司自农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追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4.判令农信担保公司对花研园林公司所有的新邵县滨江时代城1269.7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预登记号:2015080416,具体为2幢2-1-2602、2-1-2603、2-1-17A03、2-2-2603、2-2-2602、2-2-13A02、2-2-23A02,3幢3-1-17A02、3-1-23A03、3-1-2603、3-1-2503、3-1-2602、3-1-23A02,以上共计13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信担保公司对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农信担保公司对钟泽龙、龚意平所有的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小区,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信担保公司就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农信担保公司对钟婧兰所有的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7号地综合楼2栋1单元701号,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信担保公司就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农信担保公司对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质押的花研园林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其中李基平质押81%,钟泽龙质押19%),农信担保公司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农信担保公司对花研园林公司质押的履约准备金1000000元享有质权,农信担保公司有权就前述质押的履约准备金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华湘公司、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对第一、二、三、九项诉讼请求中花研园林公司的代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0.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花研园林公司于2016年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6】第362号),委托农信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花研园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函》、《信用证》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不论其名称如何)”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农信担保公司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为花研园林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时花研园林公司需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协议还约定,因花研园林公司违约导致农信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花研园林公司除向农信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外,还应自农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其中,关于《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6】第362号),对应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李基平(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1号)、钟泽龙(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2号)、花研房地产公司(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6号)、华湘公司(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31号)、南泰公司(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7号)、隆德诚公司(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5号)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其中李基平、钟泽龙的配偶肖爱芬、龚意平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18号),以其名下新邵县滨江时代城1269.7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预登记号:2015080416,具体为2幢2-1-2602、2-1-2603、2-1-17A03、2-2-2603、2-2-2602、2-2-13A02、2-2-23A02,3幢3-1-17A02、3-1-23A03、3-1-2603、3-1-2503、3-1-2602、3-1-23A02,以上共计13套房屋)提供抵押,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3、钟泽龙、龚意平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19号),以其名下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小区(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号)房屋(其中住宅137.22平方米、储藏室24.95平方米)提供抵押,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时,上述不动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酿溪镇字第××号。4、钟婧兰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0号),以其名下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7号地综合楼2栋1单元701号(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时,上述不动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519号。5、李基平(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3号)、钟泽龙(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4号)分别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在花研园林公司81%、19%的股权提供质押,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李基平配偶肖爱芬、钟泽龙配偶龚意平分别在上述《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时,上述股权质押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5、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9号),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履约准备金,为确保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该款项已经支付至农信担保公司账户。前述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农信担保公司为花研园林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协议》还约定,农信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向债权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农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2016年11月28日,花研园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宝庆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邵【宝东支】流资贷字[2016]第640号),由华融湘江银行向花研园林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同日,农信担保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华银邵【宝东支】保字[2016]年第640号),为花研园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邵【宝东支】流资贷字[2016]第640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融湘江银行在2016年11月28日向花研园林公司提供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花研园林公司并未如约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贷款,2017年10月20日农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华融湘江银行代偿贷款人民币10231906.23元。
被告花研园林公司、华湘公司、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钟婧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花研园林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6】第362号),约定花研园林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的需要,向农信担保公司合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授信,特委托农信担保公司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种类)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范围内为甲方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交纳担保金额10%的履约准备金,作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甲方对债权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全部追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追偿款的5‰/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
同日,花研园林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履约准备金)》(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9号),约定花研园林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履约准备金专户中的履约准备金1000000元提供质押反担保;花研园林公司未履行融资合同约定,致使农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农信担保公司有权对履约准备金实现质权。合同签订后,花研园林公司依约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准备金。
2015年8月,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5]第629号),约定花研园林公司就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间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协议》对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江南路与七秀路交汇处滨江时代城2幢2-1-2602、2-1-2603、2-1-17A03、2-2-2603、2-2-2602、2-2-13A02、2-2-23A02,3幢3-1-17A02、3-1-23A03、3-1-2603、3-1-2503、3-1-2602、3-1-23A02的13套房屋(均为期房)。2015年8月27日,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办理了上述13套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5年8月,龚意平、钟泽龙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5]第630号),约定龚意平、钟泽龙就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间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协议》对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龚意平、钟泽龙名下位于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旁城市花园小区,面积为162.17平方米(其中住宅137.22平方米,储藏室24.95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8月28日,龚意平、钟泽龙与农信担保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权证号:新房他证酿溪镇字第××号)。
2016年11月,钟婧兰(抵押人,甲方)与农信担保(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0号),由钟婧兰以其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7号地综合楼2栋1单元701号,面积123.01平方米,证号为房权证邵字第××号,评估值40.35万元,清算值24.21万元的房产为花研园林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6年11月15日,农信担保公司与钟婧兰就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华湘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农信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四份(编号分别为: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5号、1526号、1527号、1531号),约定由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华湘公司为花研园林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
2016年11月,李基平(保证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1号),约定由李基平为花研园林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的“配偶声明”载明:作为李基平的配偶,本人同意李基平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肖爱芬在配偶栏签字。
2016年11月,钟泽龙(保证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2号),约定由钟泽龙为花研园林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的“配偶声明”载明:作为钟泽龙的配偶,本人同意钟泽龙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龚意平在配偶栏签字。
2016年11月,李基平(出质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权利)》(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3号),约定李基平以其名下所持花研园林公司81%的股权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肖爱芬在合同的配偶栏签字。2016年11月21日,李基平与农信担保公司就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430万元。
2016年11月,钟泽龙(出质人,甲方)与农信担保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权利)》(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6]第1524号),约定钟泽龙以其名下所持花研园林公司19%的股权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龚意平在合同的配偶栏签字。2016年11月21日,钟泽龙与农信担保公司就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570万元。
上述全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最高额反担保范围均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农信担保公司为花研园林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依据《委托担保协议》花研园林公司应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农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上述全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同时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2016年11月28日,花研园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邵【宝东支】流资贷字[2016]第640号),约定由华融湘江银行向花研园林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同日,农信担保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华银邵【宝东支】保字[2016]年第640号),由农信担保公司为花研园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融湘江银行于2016年11月28日向花研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因花研园林公司未依约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9月25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农信担保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花研园林公司因贷款连续逾期三个月,且无还款能力,请求农信担保公司按照其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9月25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农信担保公司发出了《请求代偿函》,载明因花研园林公司在其银行的1000万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农信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进行代偿。2017年10月20日农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华融湘江银行代偿贷款人民币10231906.23元。后经农信担保公司多次向花研园林公司以及各被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农信担保公司与花研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履约准备金)》、《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钟泽龙、龚意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钟婧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隆德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花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南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华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李基平、肖爱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钟泽龙、龚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李基平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与钟泽龙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信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就花研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因花研园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农信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华融湘江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231906.23元,花研园林公司应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农信担保公司归还前述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相应的违约金。但《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信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农信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花研园林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约定以其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江南路与七秀路交汇处滨江时代城的13套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农信担保公司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之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农信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13套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钟泽龙、龚意平以其名下位于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小区的房屋为涉案债务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新房他证酿溪镇第515000054号),房屋抵押权人为农信担保公司,现农信担保公司主张对该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钟婧兰以其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7号地综合楼2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为涉案债务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湘20**邵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519号),房屋抵押权人为农信担保公司,现农信担保公司主张对该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隆德诚公司、花研房地产公司、南泰公司、华湘公司为花研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应向农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李基平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基平为花研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农信担保公司要求李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爱芬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作为李基平的配偶,同意李基平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农信担保公司要求肖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以李基平与肖爱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根据钟泽龙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钟泽龙为花研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农信担保公司要求钟泽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意平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作为钟泽龙的配偶,同意钟泽龙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农信担保公司要求龚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以钟泽龙与龚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李基平、钟泽龙以其所持有的花研园林公司的全部股份为花研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农信担保公司要求对该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履约准备金)》的约定,农信担保公司对花研园林公司提供质押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31906.23元;
二、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以实欠代偿款项为基数,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泽龙、龚意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小区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婧兰提供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7号地综合楼2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基平、钟泽龙提供质押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000000元履约准备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湖南华湘米业有限公司、湖南隆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花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南泰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李基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爱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与被告李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钟泽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意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与被告钟泽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华湘米业有限公司、湖南隆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花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南泰米业有限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钟婧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92元,减半收取计41596元,由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湖南华湘米业有限公司、湖南隆德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花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南泰米业有限公司、李基平、肖爱芬、钟泽龙、龚意平、钟婧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希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