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1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郝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立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查到被上诉人***被羁押场所不适合向其进行公告送达继而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是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已取得与被上诉人***被羁押相关的(2016)冀0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该份文书可明确确定审理法院为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法官为卢立勇法官,曾被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该份刑事判决书经与宁晋县法院或宁晋县看守所查证,即可获悉被上诉人***现服刑场所,即可向于被上诉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经查证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被上诉人不明确且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形。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一审四被告对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4024875.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向该四名一审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其中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有效送达。但被告***、***未查找到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期间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未查到***被羁押场所,亦不适合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故***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为:驳回***的起诉。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隆尧监狱出具的证明,载明***现为河北省隆尧监狱在押服刑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一审期间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查清***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清***羁押场所向其送达应诉手续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