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丽都河畔**楼****。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要求被上诉人返岗而被上诉人未到岗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为旷工,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会导致何种后果。被上诉人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应在停工留薪期结束时主动到单位报到,即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时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也应在停工留薪期确定后立即返回工作岗位,而不是等待单位的通知。二、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被上诉人)未对2018年5月4日后为被申请人(上诉人)提供劳动等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进行举证”,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在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明显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答辩称,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0元、误工费(工资)25,16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合计103,228.69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4,950元×12个月)合计59,4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合计35,52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3日入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15元,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3月20日,***在为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时受伤,造成右手开放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部分缺损,后被认定为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7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资5877.89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裁决书,裁决: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医疗费1739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3.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840.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6.9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289.99元。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我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冀0105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冀01民终8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再次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一、确认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与***自2019年10月13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45元(3215元x3个月);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误工费45010元(3215x14个月);三、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0元、假肢安装医疗费30000元。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9]356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6430元、误工费即工资2516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3228.6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称***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为其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误工费。***称并非其不向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动,而是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阻止其提供劳动,所以误工费应当支付,提交史凯辉和李明哲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通知,证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拒绝***到其处工作。其中史凯辉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9年1月-2019年10月之间,曾多次跟***去往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商谈***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宜,该公司工作人员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与阻拦,造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能解除。***以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多次要求返回其单位进行工作,单位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阻止其进入办公区城工作。2019年10月15日”;其中李明哲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明哲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本人曾多次受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左秀芹、办公室主任李明的指派,阻止其***进入办公区域办公,李明曾多次安排保安人员对***进入办公区域工作进行驱赶,导致***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无法进入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9年4月5日”;其中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自即日起,公司严禁***进入本单位办公场所工作,***不是本公司员工,为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利益,全体员工应严格执行本通知。如出现***强行进入工作区域请及时通知办公室工作人员并进行报警处置。办公室电话:156××××8936李明(办公室主任)、报警电话110。2018年5月6日”。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关于通知,并非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而是公司一名已离职员工李明哲私自保留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该通知不是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常理。又查,***主张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提交河北华双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辞退通知书、河北志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及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河北志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19年12月19日进行了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变更前为***;河北华双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进行了清算备案,其中清算成员包括***。两家公司与***均有联系,且不是劳动关系。提交上述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裁决书、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石新劳人裁字[2019]356裁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8712号民事判决书、史凯辉和李明哲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通知、河北华双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辞退通知书、河北志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及辞退通知书、河北志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河北华双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得知,***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起未给***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现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要求***返岗而***未到岗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为旷工,故对于***主张其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即工资25,165.69元(3,215元×7天十3215元÷21.75天×18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于2019年4月6日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其未为***出具上述证明,***亦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考虑到***提交的证据出具单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损失数额按照其为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为宜,故***的损失为38,580元(3,215元×12月)。关于保险损失及补缴保险的主张,因上述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0元、误工费(工资)25,16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合计103,228.69元。二、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损失38,58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4月6日旷工并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持有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通知,证明自己系被拒绝进入单位,虽然上诉人称该公章系他人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出具,但系上诉人管理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一审判决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8月13日到2019年4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即工资25,165.69元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森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瑞强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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