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02民初498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伟、金品凤,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告:***,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帅,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郝庄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樊立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4024875.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以下简“华夏银行”)签订了SJZZX05(联保)20130081-1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第三人融资,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融资,则其他联保成员在最高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SJZZX051012013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之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

其为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约定: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担保体,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华夏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未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代其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代其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4024875.89元。至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截止2016年6月17日,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02487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原告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公司被宁晋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认为***、***、作为反担保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宁晋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讼之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四名被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该四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其中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有效送达。但被告***、***未查找到有效送达地址,本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期间被告河北宁柴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未查到***羁押场所,亦不适合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化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