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3612号
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69号新华锦鲤商务中心商务楼7层706-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05196C。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17698.7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关联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被告派往原告处工作。因劳动争议,被告在2018年两次提出仲裁申请,第一次为追索劳动报酬,第二次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支付工伤待遇等。第一次裁决因仅涉劳动报酬问题,原告虽对主体问题存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但出于提高效率、减少讼累、积极解决争议的考虑,又鉴于原告与用人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存在关联关系,内部问题可以协调处理,没有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裁决。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明显违法,有违公平。理由是: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原告出示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一份,备案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虽然对此合同口头表示不予认可,但是有其本人签名、按指印为证,而且原告明确其不申请对字迹和指印委托鉴定,因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这份合同就是劳动关系主体对相关事项做出的明确安排,具有客观的、法定的效力,不容恣意否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充其量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7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明确的规定表明:被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因借用关系而改变。这与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在原理上是一致的。三、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因被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本争议不存在适用二倍工资规定的前提。《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罚则,其目的是通过加重用人单位责任的方式,制裁无书面合同用工的用人单位,努力避免劳动者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维权障碍。本案争议中,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承认借用关系,劳动者维权不存在障碍,因而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四、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提起仲裁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石家庄市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虽然时间不一致,但对截至仲裁开庭日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均无异议,仲裁委不认定解除的裁决是极不负责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民营企业举步维双,甚至许多生存堪优。原告也正面临着同样的困境,甚至无奈之下出现了拖欠工资的惨痛局面。国家正在采取措施降低民营企业负担、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原告看到了希望,也在响应号召努力改善经营,争取早日走出困境。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仅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同样需要依法保护。从长远看,二者的利益是休戚相关的,过于偏袒劳动者一方,不利于职工长远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互利共赢的劳资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秉公处理本案,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1)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2)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11687号,(3)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8年01010779号,以上三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是严谨的、公平的、公正的,本人完全认同认可;二、本人2018年3月20日在工作中造成手中指截指,2019年1月20日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如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本人与石家庄长安区森泰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人给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被答辩人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人曾多次请求被答辩人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此做法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石家庄市新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第二倍工资是公平公正的。本人自2017年9月3日起在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2018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伤情紧急,在去往医院的过程中,本人打电话给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司工作人员戎晓妍(让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详细说明了我的受伤经过),同时向公司负责人左秀芹对受伤事情经过进行了汇报,左秀芹当时表态先治疗,受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治疗费用由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是在治疗过程中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垫付过任何医疗费用,本人经过两次手术治疗暂告一段后,2018年4月25日出院,在家休养,在此期间,本人曾多次主动去找左秀芹商谈医疗费用事宜,但是左秀芹以各种理由来进行推脱,2018年5月5日,左秀芹通知公司所有员工,严禁我进入办公区域办公,并表示***不是公司员工,自本人受伤至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未给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全是本人自费治疗,同时在受伤前拖欠本人两个月工资也没有支付,本人无奈,在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更无法办理伤残鉴定,2018年6月,本人开始了艰难的维权之路,2019年1月25日,终于等到了期待已久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至今已距本人受伤已有一年之久,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本人多次奔波各个部门进行维权,本人只想尽快结束这次事件,好好工作,但是被答辩人总是以各种理由与方式对答辩人进行阻止与刁难,这样的做法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恳请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秉公处理本案,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214.6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右手开放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部分缺损,后被认定为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877.89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裁决书,裁决:1、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医疗费1739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3.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840.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6.9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289.99元,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中的第二倍工资,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书、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被告否认旷工认为其去工作而原告拒绝其进入工作岗位,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返岗而被告未到岗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为旷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二倍工资17698.77元,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生效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书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医疗费1739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3.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840.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6.9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289.99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