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69号新华锦鲤商务中心商务楼7层706-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05196C。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不予支持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17698.7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214.6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右手开放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部分缺损,后被认定为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877.89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裁决书,裁决:1、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医疗费1739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3.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840.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6.9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289.99元,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中的第二倍工资,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书、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被告否认旷工认为其去工作而原告拒绝其进入工作岗位,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返岗而被告未到岗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为旷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二倍工资17698.77元,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生效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新劳人裁字[2018]349号裁决书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98.77元、医疗费1739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3.1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840.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6.9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289.99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但未提供其要求被上诉人返岗而被上诉人未到岗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生效的石新劳人裁字[2018]159号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其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的情形,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并对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刘玉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