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9035号
原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顺达.帝豪峰景A幢22层22-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75429876D。
法定代表人:黄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刚,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与大连路交口处京腾大厦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3679R。
法定代表人:刘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刚、王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527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8527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礼堂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老城第四初级中学礼堂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结算价70%工程款、工程完工18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结算价30%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完工,经双方项目收方人员现场收方后确认并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总款项为965273.40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项6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85273.40元工程装修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装修工程承包人,如今涉案工程在2018年底就已完工交付,且投入使用。原告对剩余涉案工程欠款285273.4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故不得不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其承建遵义市第四初级中学二次装修(礼堂)属实,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但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285273.40元有异议,该装修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目前遵义市第四初级中学工程的结算目前还在办理审计中,该审计中包含原告的装修工程,由于整个项目的工程并未审计完成,被告与原告的工程也未审计完成,故尚欠工程款无法确定;2.原告诉请从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有异议,该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4月23日完成,即使按照合同约定180日工程日内支付工程款,其期限也应在2019年10月23日之前,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8月4日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遵义市红花岗区礼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4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双方应在三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第九条第9.1项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结算价70%工程款;2.工程完工18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结算价30%工程尾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图纸”、“甲乙双方工作”、“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名下收方人员“余天亮”与被告名下收方人员“李用琦”一并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965273.4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80000.00元。
还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过程中,被告名下项目经理“华凯”于2020年10月13日在前述收方人员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上签署“该结算工程量现场施工人已核,单价执行公司最终结果,以公司审核为准”等内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收方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各自收方人员确认工程量,同时被告亦据此向原告支付了680000.00元工程价款,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产生了“意定之债”。首先,本案一项主要争议焦点及双方分歧在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理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12日由双方各自“收方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收方量单”证明工程总造价为965273.4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案涉项目所在的整个工程并未审计”为由予以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上凭证足以从从侧面印证原告就案涉项目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对其主张“工程总价965273.40元”已获被告确认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至于被告提出“以审计价格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其项目经理“华凯”于2020年10月13日在前述“工程结算书”上签署“该结算工程量现场施工人已核,单价执行公司最终结果,以公司审核为准”等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应以所在整个工程审计价格为准”的事项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更何况前述意见系在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过程中所签署,如若整个工程迟迟不予审计,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便遥遥无期,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案涉项目产生的工程价款认定为96527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00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85273.40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见在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亦理应按照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确认前述“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收方量单”的2018年10月12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对此反驳为2019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八条第8.4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双方应在三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再参照前述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可见原告对项事实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被告对对其抗辩意见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结算价70%工程款;2.工程完工18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结算价30%工程尾款”,被告亦未对其基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680000.00元的具体时间加以说明,其对此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5273.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结合前述“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9年6月1日和“利率标准”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未提供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与工程价款相对应的发票系附属义务,若以此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显然有失公平。况且,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存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5273.4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以28527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珊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