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631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顺达帝豪峰景A幢22层22-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75429876D。
法定代表人:黄友。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元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阳创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逾期赔偿金22500元(2500元×9);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超装修预算造成的经济损失5100元(170000元×3%);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湘江A区A2栋2803号房屋装修管理工作,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对把原告的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1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应该承担保障进度、保障成本的工作。原告房屋约定2020年1月23日装修结束,但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底。成本也超过了预算17万元,应当按照3%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天阳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此次装修系原告自购材料,超出预算不是我方能控制。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合同,原告已多次违约,如材料未按时到场,延期及拒绝支付工资,变更设计方案等。原告起诉扭曲事实,颠倒黑白。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管理费,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黔0302民初16292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与天阳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10000元。因材料价格的原因,实际装修并未要求天阳装饰公司负责。***系**朋友推荐为装修承担管理工作,告知管理费为10000元。装修工人大部分是***安排。由于疫情原因,装修历时一年。除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外,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费用。该判决认为,虽然**与***没有签订书面管理合同,但**与天阳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管理费10000元。同时,***系**的朋友推荐,结合整个装修过程中**没有向***支付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的管理费为10000元。装修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由**支付***管理费10000元。同时在此次庭审过程中,**辩称,我是与天阳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仅仅是木工,没有承担超出其木工范围的工作。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天阳装饰公司,工程负责人***,工期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程造价暂为7725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设计费,管理费支付一半。电工验收支付80%;泥工贴砖完成支付90%;木工完成支付90%;瓷粉工进场预支5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完工后将余款付清。该合同尾部仅加盖了天阳装饰公司的印章。甲方代表处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虽合同尾部没有**的签字,但根据其在(2021)黔0302民初162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可知其认可其与天阳装饰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而该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系**的朋友为其推荐的为其装修承担管理工作的人,告知管理费为10000元。即**仅与天阳装饰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而与***仅成立了事实上的装修管理关系。再者,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设计费是在2020年1月才支付,按原告所述被告是在2020年11月将木工完工,2021年1月16日才支付完木工工资,而管理费也是***起诉后由法院判决的。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装修管理关系并未参照前述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而该装修合同也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签,故其对工期、成本等的约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且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由于疫情原因而导致装修历时一年,故即使装修工期较长也并非被告的主观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装修超预算60%,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的各类费用清单大部分为手写白条,其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是否是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也无法确定,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装修实际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阳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邓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