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13号
原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十队。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
代表人:历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鹏程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高铁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鹏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导致该区域发生停电事故。因突然停电,导致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简称仲兴材料厂)正在生产氟化钡晶体的大型高压锅被迫突然降压,高压锅理的氟化钡晶体全部报废。鹏程公司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仲兴材料厂起诉鹏程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98906元,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令鹏程公司赔偿仲兴材料厂损失98906元。该判决生效后,鹏程公司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现诉至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鹏程公司赔付98906元。
保险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签订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鹏程公司明确告知免责事项及条款内其中免责告知书明确列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合理理赔。本案中,鹏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并非因交通事故给仲兴材料厂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保险理赔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鹏程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挖掘机(发动机号为356982号)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鹏程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高铁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导致该区域发生停电事故。因本次停电事故,导致仲兴材料厂正在生产氟化钡晶体的大型高压锅被迫突然降压,高压锅里的氟化钡晶体全部报废。同年7月6日,仲兴材料厂申请延吉市至诚公证处进行现场清点保全,根据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报废的氟化钡晶体数量为直径83毫米晶体4.478公斤,直径53毫米晶体10.706公斤,直径27.5毫米晶体2.702公斤,直径14毫米晶体0.482公斤;报废的晶体价值为98906元。事故发生后,鹏程公司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但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未予赔付。2015年7月7日,仲兴材料厂向本院起诉鹏程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98906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令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仲兴材料厂98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2015)年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鹏程公司98906元。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再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故本案挖掘机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仲兴材料厂的财产受损,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比照使用该条例。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向鹏程公司赔付。故鹏程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98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时其已向鹏程公司告知免责条款,鹏程公司亦在免责告知书中盖章确认,故不应当赔偿;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鹏程公司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且在免责告知书中也未作明确的提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8906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