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民初7104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住所**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方日,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日,该林场职员。
原告****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细鳞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方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细鳞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延,第三人细鳞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鹏程公司、细鳞河林场连带赔偿204897.70元(其中医疗费3611.20元、伤残赔偿金118939.80元、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3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鹏程公司、细鳞河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鹏程公司通过招标形式承建细鳞河林场翻盖车库工程,鹏程公司把拆除该旧车库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拆解资质的**进行施工。2018年6月26日晚7时许,**通过**找到***,承诺其拆解工作一天工资150元,车接车送,且包中午饭。2018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与其他同事在拆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把***压挤其中,致使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内踝见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怕***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过高,不顾医院告知转院随时会有生命危险医嘱的情况下,以不转院不给***支付医疗费为要挟,径行要求***的妻子在转院书上签字,后转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仅向***支付几万医疗费(收据在被告手里),***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了巨大的影响,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创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起诉内容中到医院治疗之前的部分无异议。因为**需要旧砖,听朋友说有个房子要拆,东西都不要了,房子在细鳞河附近,**对那边熟悉,就问拆房子行不行,朋友***说房子不要了拆就行。**就相信朋友的话雇佣***和外号叫三羊的人、周庆去拆砖。因揭瓦时下雨,瓦上滑,**说一会儿再干。***不敢跳下来,**与另一个人把他抱了下来,***说腿上有伤不敢跳,**就让***在外边别过去了,***站在离房子20米外处,**在小房子(要拆的房子旁边)的上面。这时**等人去要拆的房子上栓钢绳,但栓完之后周庆开车拽的时候绳子折了,就准备在墙上打一个小口,三羊去打的小口,用锤子砸墙,打了几锤子打不动,***在外面拿了把椅子送给房子里的三羊用,**叫***送完椅子赶紧出来,**也没有让***去送椅子,**叫了一声,***没有出来,四五分钟后第二次周庆叫***出来,第三次周庆着急的叫***赶紧出来,这时***才出来了。***出来时三羊在墙上砸了一锤子,一排砖(12公分厚)掉下来砸到***身上,发现时***被挤到墙角,周庆把砖搬走,**把***抱了出来。之后**问***身体哪里不舒服,因为着急**用其面包车拉着***往延吉市医院走。当时***能坐在车的后排座上,感觉腿疼,**怕有其他危险,所以一直问***哪里不舒服,也怕危险,如果有紧急情况,就去找急救车,**直接把***送到延边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鹏程公司辩称,一、**与鹏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鹏程公司从未将拆除细鳞河林场旧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与**也从未谋面,是**擅自进入该场地,雇佣***进行拆除工作。***的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与鹏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鹏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鹏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鹏程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与其雇佣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即鹏程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鹏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细鳞河林场辩称,细鳞河林场是把旧车库拆除的工程承包给鹏程公司,但是细鳞河林场不认识***和**,与细鳞河林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龙井市林业局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井市林业局细鳞河林场生产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鹏程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林场办公室、宿舍维修、新建车库、道路硬化、金属围栏等。该工程中的旧车库拆除工程,亦由鹏程公司进行施工。因**需要旧砖,便雇佣***等人,于2018年6月27日到涉案工地对旧车库进行拆除。在***与其他工友拆墙的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被砸受伤。事故发生后,**将***送到延边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由**支付医疗费用。2018年6月27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此次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支付;2018年7月1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此次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由***本人支付门诊医疗费1659.90元,剩余医疗费用由**支付;***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7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36.84元;***于2018年12月12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14.50元。上述就医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4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368元。
另查,***在**省延吉市市区居住生活,并育有一女***。
诉讼过程中,**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致右侧第1~10和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共16根),评定九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2.2﹪,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八十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九十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九十日;5.被鉴定人***的右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术之钢板和螺钉取出的费用评估为壹万肆仟元。此次鉴定,***向**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的光盘(内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均为3份),无法证实***主张的细鳞河林场同意由**对旧车库进行拆除,鹏程公司违法发包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出庭证实***受伤的过程。对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他工友拆墙的过程中,墙体倒塌,导致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主张,鹏程公司作为涉案旧车库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导致***受到损伤,存在过错,应由鹏程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主张,细鳞河林场作为涉案旧车库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对鹏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的行为,未履行审查义务,故存在过错,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龙井市林业局与鹏程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井市林业局细鳞河林场生产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鹏程公司进行施工,但***系2018年6月27日在对涉案旧车库进行拆墙过程中被砸受伤,且***亦未能举证证明鹏程公司将涉案旧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3611.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省延吉市市区,故按照2017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次损伤致右侧第1~10和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共16根),评定九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2.2﹪,评定十级伤残,应以9级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即20%作为基数,增加10级伤残系数1%,故残疾赔偿金为应为118939.80元(2017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20年×伤残系数21﹪);三、***主张的误工费25221.60元(2017年度**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0.12元×180日)、护理费12610.80元(2017年度**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0.12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30元(2017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51元×1年×伤残系数21﹪÷2人)、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住院天数19日×100元/日);五、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245元中,145元的交通费票据与相应的就诊时间等相吻合,且系***在就医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45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受到的损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2200元。
综上,**应向***支付赔偿金168431.53元(医疗费3611.20元+残疾赔偿金118939.80元+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3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45元=184701.70元,184701.70元×90﹪=166231.53元,1662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168431.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43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668.63元,由原告***负担70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龙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车钟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