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
代表人:历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十队。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吉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鹏程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高铁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鹏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导致该区域发生停电事故。因突然停电,导致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简称仲兴材料厂)正在生产氟化钡晶体的大型高压锅被迫突然降压,高压锅理的氟化钡晶体全部报废。鹏程公司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仲兴材料厂起诉鹏程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98906元,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令鹏程公司赔偿仲兴材料厂损失98906元。该判决生效后,鹏程公司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现诉至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鹏程公司赔付98906元。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鹏程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签订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鹏程公司明确告知免责事项及条款内其中免责告知书明确列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合理理赔。本案中,鹏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并非因交通事故给仲兴材料厂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保险理赔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鹏程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挖掘机(发动机号为356982号)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鹏程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高铁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导致该区域发生停电事故。因本次停电事故,导致仲兴材料厂正在生产氟化钡晶体的大型高压锅被迫突然降压,高压锅里的氟化钡晶体全部报废。同年7月6日,仲兴材料厂申请延吉市至诚公证处进行现场清点保全,根据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报废的氟化钡晶体数量为直径83毫米晶体4.478公斤,直径53毫米晶体10.706公斤,直径27.5毫米晶体2.702公斤,直径14毫米晶体0.482公斤;报废的晶体价值为98906元。事故发生后,鹏程公司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但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未予赔付。2015年7月7日,仲兴材料厂向本院起诉鹏程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98906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令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仲兴材料厂98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2015)年延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审判决认为:鹏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故本案挖掘机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仲兴材料厂的财产受损,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比照使用该条例。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向鹏程公司赔付。故鹏程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989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时其已向鹏程公司告知免责条款,鹏程公司亦在免责告知书中盖章确认,故不应当赔偿;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鹏程公司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且在免责告知书中也未作明确的提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8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鹏程公司在投保时已对保险合同和免责告知书确认并盖章,应受此约束,本次事故是由于挖掘机操作不当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并非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书中适用的依据错误。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依据的中国保监会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国保监会无权对该《条例》进行解释,因此该解释无效。即使法院认定该《复函》中的内容,该《复函》也仅是约束交强险的内容,并不能约束商业险,而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对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中仲兴材料厂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对3911号案件中仲兴材料厂的全部损失同意赔偿的行为属于自认行为,并且上诉人未参加3911号案件的审理,因此3911号的判决结果不能约束本案的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鹏程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否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不应将特种车辆营业时发生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否则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同时,该条例并未特别说明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可以参照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中国保监会是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其回复的权威性是不用质疑的。故本案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营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仍应当比照适用强制保险条例。既然本案适用《强制保险条例》,那么应当按照该条例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补偿。另,最高院很多案例都是直接引用该复函。三、报废的氟化钡晶体98906元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颁布《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已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前四十三条,修订后四十四条)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鹏程公司并未明确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该复函确定本案中的事故应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不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损害赔偿,其责任承担亦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涉案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前四十三条,修订后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不论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告知,但两份保险条款中均未就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作业事故或因车辆作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列为责任免除事项予以注明,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鹏程公司告知上述免责条款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玉
审判员林一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