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与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住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仲兴三队。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十队。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诉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诉称: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光学晶体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注册成立后即投入了生产。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生产的BaF2光学晶体(氟化钡晶体)产品的整个生产流程由高压锅用电全部完成。经过规定的时间后才能开锅,如果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断电则导致全部产品报废。因此,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在每次进行生产时都会确认供电及电力情况后进入产品生产程序。2015年7月1日9时30分左右,在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的产品生产流程已进入四天半,还有一天半就能出正式产品时突然发生停电事故,导致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生产的尚未出锅的产品被迫降压全部报废。发生停电事故后,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联系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供电公司)的维修人员了解事故原因。经了解,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延吉西站对面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缆挖断导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就本次停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向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98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所诉事实属实,是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所有的挖土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缆折断,造成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停电。但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应当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在起诉阶段,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将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与延边供电公司一同作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根据延边供电公司及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当庭表示撤回对延边供电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延边供电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时间2015年7月6日根据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的申请,延吉市至诚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到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生产场所对因本次停电事故报废的产品的重量及原物进行了现场保全。
3、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与2015年5月7日与上海艾荧非金属无机材料厂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的直径80mm产品价格为一公斤8000元,订单数量为15公斤;直径50mm产品价格为一公斤5000元,订单数量20公斤;直径40mm以下产品价格为一公斤3000元,订单数量为20公斤。
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公证书记载,报废的晶体数量为5根,其余外观完整的产品是否报废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所记载的全部产品是否均是报废产品提出异议,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对此进行了解释,但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在请求法院给予自行了解相关情况的期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反驳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证明内容的证据也未反馈自行了解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提供的3号证据表示,如果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能够提供订货合同原件,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主张的氟化钡晶体单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能够提供合同原件,故对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光学晶体材料生产、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仲兴三队。2015年5月7日,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与上海艾荧非金属无机材料厂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向上海艾荧非金属无机材料厂提供直径80毫米的氟化钡晶体15公斤(每公斤价格为8000元)、直径50毫米的氟化钡晶体2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000元)、直径40毫米以下的氟化钡晶体2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30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根据订货单投入上产。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在延吉市光石村高铁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不慎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折断,导致该区域发生停电事故。因本次停电事故,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正在生产氟化钡晶体的大型高压锅被迫突然降压,高压锅里的氟化钡晶体全部报废。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延吉市至诚公证处进行现场清点保全。根据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报废的氟化钡晶体数量为直径83毫米晶体4.478公斤,直径53毫米晶体10.706公斤,直径27.5毫米晶体2.702公斤,直径14毫米晶体0.482公斤。报废的晶体价值为4.478公斤*8000元+10.706公斤*5000元+(2.702公斤+0.482公斤)*3000元,共计98906元。
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缆线折断造成本次停电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于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因本次停电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要求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989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98906元。
如果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原告延吉市仲兴光学材料厂已预交),由被告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