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善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环,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本金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鹏程公司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8月15日。鹏程公司承包的新建吉图珲铁路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鹏程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中铁公司,之后于2015年10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拨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第3项“如乙方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则视为乙方同意对付款期限进行宽限,直至乙方发出新的付款申请为止,甲方的应付款宽限期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甲方对宽限期内的付款义务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工程价款拨付时间相互冲突,即上一段以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为计算点,而下一段以工程竣工验交为计算点,属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的2015年8月15日,故工程价款184.5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亦为2015年8月15日,不应该按2019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期为66天,即2015年8月15日竣工,再根据合同第12条1款、2款规定过乙方未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该结算时并没有提及违约的问题,因此足以认定乙方是在约定的工期即2015年8月15日完工并交付给甲方。因此我们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对付款条款相互冲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利息应以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四条5款第三项甲方的应付款宽限期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工程是在2015年10月15日验收并结算,因此宽限期为工程交付日2015年8月15日至结算日2015年10月15日。
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结算方式,关于工程价款的拨付时间以及前提条件约定十分明确。根据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宽限期的概念,是指在乙方满足了付款条件并向甲方申请付款之后,甲方无理由违反支付款项约定,乙方给甲方一定时间的付款期限,甲方在此期间之内向乙方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鹏程公司负有先提交付款凭据、正式发票或代扣税金申请的合同义务,即负有先合同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来看,鹏程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才开具18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鹏程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在合同签订当时,我方未向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质保金,是基于对上诉人建设工程的信任。同时根据合同款第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工程期是66天,但结算已经超过了该工程期,我方当时未向上诉人提出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证明我方因此放弃关于质保金以及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新建吉图珲铁路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甲方)与鹏程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吉图珲铁路客专V标一工区管辖内DK266+016涵洞的部分排水暗渠、沉砂池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提供钢筋、水泥、中砂、碎石等运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除甲方提供材料外全部的劳务施工、其他消耗材料(如电焊条、22#铁线、沥青、麻等消耗材料)及小型机械设备(如电焊机、发电机等小型机械设备),具体以工作内容为主;工作内容:DK266+016涵洞的排水暗渠、沉砂池;包括基础挖土方、回填、夯实土方;埋设混凝土排水管、砌筑管座、连接混凝土管并做好反水;砌筑沉砂池、抹灰等工作具体承包项目见《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开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6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15日竣工,工期66天(甲方根据业主对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乙方工期),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工作面的提供时间确定,但总工期不变;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45,000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为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基数交底要求的,经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单价;价款拨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发出甲方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与申请金额相符的付款凭证、正式发票或代扣税金的申请。甲方对乙方的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待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10天内,甲方根据乙方的计价金额(不超过业主相应的拨付额)预留工程计价款(10%)的质量保修金(包含安全措施保留金2%),并代扣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税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乙方同意对付款期限进行宽限,直至乙方发出新的付款申请为止,甲方的应付款宽限期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甲方对宽限期内的付款义务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借款时扣留5%的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如接到甲方返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不到施工现场处理,则由甲方代乙方保修,发生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索。2015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并由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84.5万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2,250元。2019年10月30日,鹏程公司开具100万元和8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签订结算协议后,中铁公司于2020年2月2日支付了84.5万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了20元,尚欠80万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与鹏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鹏程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了工程款。现鹏程公司根据结算协议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亦同意支付,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鹏程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开具18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中铁公司以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中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5元,减半收取8,0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7.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3日,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准予变更登记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应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鹏程公司主张以184.5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即工程竣工之日,经查,2015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但未经结算,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中铁公司尚欠鹏程公司款项合计184.5万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2,2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价款拨付内容,双方不仅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与申请金额相符的付款凭证、正式发票或代扣税金的申请,也约定应付款宽限期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故鹏程公司应自双方最终验收结算之日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5元,减半收取8,057.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共计19,725.5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盛玉
审 判 员 金 花
审 判 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仁杰
书 记 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