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82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939元(6,934元/月×8.5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7,300元(按计价单价和数量酌情主张);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8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10,338元/月×3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760.7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69元(6,934元/月×3.5个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485元(6,410元/月×8.5个月),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25元(6,410元/月×3.5个月),其余诉请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入职,岗位为生产岗位,双方签订两份书面劳动,第一份是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25日,第二份是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2021年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0日被鉴定为工伤十级。工伤期间原告按照规定持续不间断的向被告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单:2020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1日,医院开具一个月的病假;2021年1月19日,医院开具30天病假;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25日医院分别开具30天的病假;2021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2021年6月30日医院开具两周病假。被告自2021年1月、2021年3月不间断一直催促原告去上班。因被告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从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称原告复工后再说,以此为由让原告尽快复工。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伤情还没有恢复,伤残等级也未鉴定得出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21年7月25日复工,但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向被告人事催讨无果。2021年9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后,希望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事宜,被告也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10月8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待遇故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予理会,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医药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能在仲裁要求的时间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原告只能自行理赔,后获得社保理赔的医药费4,88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55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收条并非原告签字,被告并未用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原告也不认可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称2021年1月就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公司财务账簿记账凭证,更没有双方的聊天记录、相关协议,作为公司这一大笔支出应当是对公走账,这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关系中,现金交付是难以作为交付证据的,更何况在被告迟迟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给原告进行工伤理赔的情境下,被告又怎么会先去支付这一笔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位才会支付的费用。更为关键的是,工伤都还没有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还没有核定下来,被告却要抢先去支付,不符合常理。被告称支付的时间是2021年1月,此时距原告发生工伤才一个月不到,然而原告还在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就一直催促原告去上班,既然被告认为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那么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是解除的状态,又为何还要原告去上班,不符合正常逻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诉请1,仅认可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8日为停工留薪期间,对月工资标准6,934元不予确认,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以2,480元作为计算基数,另已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诉请2,2021年8月工资已足额发放,9月应发工资3,100元尚未发放。对于诉请3和诉请5,应向社保申领,不应被告承担。对于诉请4,标准认可,但已支付30,000元。对于诉请6,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能据此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便存在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2,480元,另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入职,仅认可工作年限为3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420元,每月全勤奖2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原告能力而确定。
原告平时有工资条,采取打***,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0月28日之前由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后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缴费单位为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为被告。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2021年1月25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
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发票证明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住院。
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因原告右足第2、3趾骨骨折建议休一个月,病假开始日期2020年12月21日。
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办公室2021年9月8日出具的就医证明记载,因原告右足第2、3趾骨骨折于2021年1月19日8时48分来院骨科复诊,拆除石膏并行普通放射1部位,开具病假30天,而后分别于2021年2月28日、3月26日、4月24日、5月25日来院骨科复诊,各开具病假30天,特此证明!
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因原告右足第2、3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休两周,病假开始日期2021年6月30日。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处人事***的微信聊天显示:2020年12月25日,陆:“刚刚和你电话的内容你觉得有什么问题吗?”原:“按工伤保险执行可以”,陆:“工伤的申请赔付下来肯定是你的”;2021年7月20日,原:“工资的事怎么说了?给与不给给我一个答复好吧”,陆:“你下周一正常上班,上班了,走流程,刚刚和吕经理申请过了”;2021年8月9日,原:“我工资的事情你给我申请了吗?我没生活费了”,陆:“我和***说”“上个礼拜就在说了”“这两天给你”;2021年8月10日,原告:“说好今天给我工资的,又没声音了。到底能拖到什么时候”。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本人自2018年8月16日入职至今一直兢兢业业,认真工作。2020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后积极治疗,在还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公司要求我尽快上班,我也努力克服病痛于2021年7月25日回公司上班。我多次向公司表示希望公司尽快支付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我。2021年9月10日,工伤鉴定结论认定我系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我又向公司催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工伤待遇,但是公司不予理会。我认为公司拖欠我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望公司尽快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邮件显示2021年10月10日收发室签收。
再查明,核定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显示,发放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核定日期为2022年1月4日的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显示,发放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939元;2.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7,300元;3.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0月12日交通费1,08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5.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0月12日医药费15,760.75元;6.鉴定费35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269元。2022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146号裁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2.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3,128.1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14元;四、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其工作年限。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不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8月的工资条旨在证明工资系转账和现金发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工序流程卡及价格表等照片旨在证明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提交2021年1至7月工资条一份、2021年8月工资条一份、2021年9月工资条及个人考勤报表、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及已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其中,2021年1至7月工资条记载:“2021.1-7.15工资……上海诺赛、威锘阀门、威乐工资表……补偿金16,000……实发金额16,000……”,领款人签字处签署“***”。2021年8月工资条记载:“2021年8月诺赛、威锘、威乐工资表……出勤时数168,加班时数32,基本工资2471,加班工资952,交通补贴873,高温补贴288,社保627.4,实发工资3,956……”领款人签字处签署“***”。收据记载:“本人:***……已领取到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落款处署名:“***2021.1.19”。收条记载:“今收到,诺赛泵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处署名:“***”。
原告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被告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2021年8月、2021年9月工资条上记载的数额认可,认为仅为转账支付部分,因原告实行计件,尚有现金发放部分。收据是当时说要走工伤流程,应被告人事要求所写。对于其余署名“***”均不确认系其本人签署,故申请就上述2021年1至7月15日工资条、收条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此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2]技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材料,倾向认为2021年1至7月工资条上需检的“***”签名与***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收条上需检的“***”签名与***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收到所载16,000元及30,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则称,2021年1月19日公司想和原告私了,人事、财务与原告协商,所以原告写了收据,同日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由原告出具收条。因原告一直在催讨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8月中旬人事、财务及原告在公司财务部协商停工留薪期工资,当时通过现金支付16,000元,由原告签收。原告对上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就医证明、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21年1至7月工资条、收条、收据、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2021年8月、9月原告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抗辩已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是否属实;三、被告抗辩已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是否属实;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药费是否有据;五、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够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工资实行计件,分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并提交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8月的工资条和工序流程卡及价格表等照片予以证实。然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签章,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解释,并提交原告签字的工资条及个人考勤报表予以证实,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于2021年8月、2021年9月工资条上记载的数额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故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就医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住院接受治疗,病假开具至2021年7月13日,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其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辩称已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并提交2021年1月至7月15日工资条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条上署名经鉴定系原告本人字迹。然,一则该工资条载明之16,000元系“补偿金”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微信聊天中亦显示2021年8月中上旬原告仍在向被告处管理人员主张“工资”。二则,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虽辩称2020年9月开始用工,然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期限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酌情认定原工资福利待遇。经核算,本院酌情确定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且该收条上署名经鉴定系原告本人字迹,故就该收条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以此抗辩已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且原告已向社保相关机构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系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期间及是否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存有争议,被告也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虽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然凭此难以认为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恶意。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311元;
二、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3,128.16元;
三、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14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用3,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30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