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王府街办南西关社区新西环路西。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无影山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付宪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昌盛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胡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钦,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嘉祥县马集乡新城家园;工程内容为新城家园4#、7#楼工程主体、土建安装。第二条约定:开工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与2010年12月3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3882560元。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由发包人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钦盖章,承包人西关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立明盖章。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李培钦进行了结算。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培钦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内容为:“马集新城家园今欠4#、7#楼工程款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元。2012年5月16号前付清。李培钦。项目经理李永堂。2012.4.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所欠工程款。2013年5月13日,李永堂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了被告李培钦,要求李培钦给付工程款465000元。本院以原告李永堂系马集新城家园工程项目经理,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李永堂的起诉。后西关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培钦、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庭审期间,双方对涉案楼房已经出售,且已有部分房主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关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发包的嘉祥县马集乡新城家园4#、7#楼工程主体、土建安装工程,事实清楚。现工程已竣工,且楼房已出售,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向原告西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计,被告也不同意进行审计,事实上也不具备审计条件。故无法通过审计认定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培钦出具的欠条作为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对该欠条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被告李培钦既是发包人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涉案工程施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以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46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2年5月16号前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应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坤房地产青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李培钦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65000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一、李培钦向西关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李培钦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所谓的合作开发关系。自始至终,李培钦只是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事务,根本不具备对外签字的权利。从被上诉人西关建筑公司的诉状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建春,李培钦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只有上诉人授权或盖章才能认定是上诉人公司法人行为。对(2013)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李培钦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以此裁定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没有授权李培钦处理财务事项,李培钦对上诉人与建筑商之间的账目并不了解,向西关建筑公司的打款明细也保存在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在上诉人与西关建筑公司之间,李培钦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出具欠条,因此李培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再次,建筑工程的计算应当在合同主体间进行,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西关建筑公司,李培钦对外出具欠条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并不知情。二、西关建筑公司主张46.5万元欠款的证据不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西关建筑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书,“马集新城家园4#、7#楼结算单”等证据,但结算单是单方制作,上诉人不知情,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建筑面积应当是双方合同确定的面积,即每栋为3529.6平方米,而非结算单上的3647.84平方米。电线预埋管,只是埋设了两根镀锌管,价格明显过高。其他各项都应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西关建筑公司进行了重复计算。因此,欠款数额应以合同书和双方认可的内容为准,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书上的面积就是结算面积。三、(2013)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与原审判决书之间存在逻辑错误。通观本案,被上诉人先起诉李培钦,在庭审中形成李培钦与上诉人之间是所谓的合作关系,进而李培钦取得在欠条上签字的权利,撤诉之后再起诉上诉人,从而达到貌似有证据的目的。判决书既然认定了是合作关系,但又不判决李培钦承担责任,所以存在逻辑错误,不排除两被上诉人合意进行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李培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李培钦承担相应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在对欠款数额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李培钦出具的欠条进行裁判,没有事实根据。四、上诉人有独立的财产,是独立的法人,有承担义务的能力,本案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与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及合同责任承担,从原审时我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13日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主体明显是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我公司,因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李培钦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从2010年6月13日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李培钦是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且在原审时李培钦亦说明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其自己也认可李培钦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事务,且客观上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及一切的具体事务均是李培钦完成,上诉人公司其他人员根本没有介入过具体事项的办理。且合同的落款,上诉人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李培钦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因此结合双方的合同形式及李培钦在签合同中的地位,我公司认为李培钦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我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责任应该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据充分。首先,李培钦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工程完工后和我公司结算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时,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单和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072596.80元,且在和李培钦结算时,双方已将应扣减的费用全部扣减,最终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65000元,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不存在任何的错误。四、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是对判决事项理解的错误,两个判决事项均没有说明上诉人和李培钦是合作关系。至于其内部到底是什么关系,对于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委托代理人的结算行为即应视为上诉人公司行为。其陈述的恶意诉讼的观点完全是无理狡辩。
被上诉人李培钦辩称,李培钦和刘建春商量共同去嘉祥县发展,李培钦负责嘉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事后共同分割利润,所以李培钦的结算行为应该是代表合作双方进行的职务行为,还款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李培钦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原审时的意见。
原审被告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宣判后,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李培钦以发包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加盖私章,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李培钦这一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李培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经过结算,被上诉人李培钦出具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没有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便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没有授予被上诉人李培钦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李培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培钦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培钦的结算行为对于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李培钦出具的欠条,是经过结算后形成的,按照常理,被上诉人李培钦代表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将相关的结算资料交付被上诉人李培钦及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所以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嘉祥县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46.5万元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培钦与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案原审判决亦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培钦与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负担8275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