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三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内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禾装饰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7月4日,鄂尔多斯中院就原告***与被告***、金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人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1、由***偿还***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3月25日给付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2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若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双方仍按照原判决执行。2、***、***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4日,鄂尔多斯中院立案执行。2013年2月21日,三禾装饰公司就鄂尔多斯中院查封其名下三套房屋的执行行为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9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三禾装饰公司的异议。
执行法院鄂尔多斯中院查明: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鄂中法执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三禾装饰公司800万元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占出资额的80%,三禾装饰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路7号街坊150号,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864㎡、66.6㎡、292.74㎡,房屋所有权证号109030901838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5号、13号,设计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分别为52.09㎡、92.73㎡,房屋所有权证号068920;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4号、3号,设计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分别为91.58㎡、91.58㎡,房屋所有权证号068493号;查封***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33号街坊7号楼2单元503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74.12㎡,房屋所有权证号055476号;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时达小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341.97㎡,房屋所有权证号109031001756号。
执行法院鄂尔多斯中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内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了***、***对于***偿还***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在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查封被执行人***在三禾装饰公司占出资额的80%投资权益及三禾装饰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异议人所称查封异议人的财产超出了履行债务的范围,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查封财产是否设定其他权利及其实际价值,故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三禾装饰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三和装饰公司复议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侦查终结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刑案件款项包含该笔借款(即(2012)鄂中法执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2015年2月9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担保责任,申请复议人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移交***涉嫌刑事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鄂中法执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解除该裁定书中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全部房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三禾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股东***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王岳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三禾装饰公司所提出的“该案被执行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的复议理由,因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均不能否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此,申请复议人三禾装饰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在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查封被执行人***在三禾装饰公司占出资额的80%投资权益及三禾装饰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的行为是采取的必要的财产控制措施。申请复议人三禾装饰公司申请解除对其房产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三禾装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国峰
代理审判员  刘逸娟
代理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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