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荣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629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街西。
法定代表人任海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山水小区26号楼三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资质变更登记的方式,将原告**公司转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包括签署合同、收取全部转让款等事宜。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转让款付至被告***个人银行帐户,但被告***尚有25万元转让款未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交给委托人,其拒不交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交付由其代收的原告**公司转让款2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转让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的25万元款项系公司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对内对外转让股权,因此股权转让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股东,股权转让款的追索权也只能由股东来行使,而原告**公司并非股东,其无权以法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股东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权授权委托股权转让,且委托事项不明。综上所述,股权属于股东,其转让权只能由股东行使,而法人作为转让主体其转让的标的只能是法人所有的资产,所以如果是授权转让股权,那也应该由股东授权,而非法人授权,而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是”办理**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收购事宜(包括代理签字事宜)”。根据以上权利主体的基本常识,该授权委托书所确定的受托人权限只能限于原告**公司资产的转让事宜,而不能包括股权转让事宜。所以原告**公司以委托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且《授权委托书》上未委托收款的事项,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索款依据。原告**公司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受托人,于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公司以135万元的价格将100%股权及公司资质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分两次向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35万元,因此被告***和原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所代理的第三人***公司已经收购了原告**公司股东的100%股而成为了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因此才有权利对外进行第二次股权转让,所以原告**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正是由于第三人***公司作为股东在合同上的签字才使之成为了有效的合同,否则仅以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来处分股东权利,这依然是一个无效的转让合同,这也就证实了该《授权委托书》出现的真实原因,原告**公司再没有权利继续处分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为便于被告***对该公司股权进行二次转让,原告**公司才按《公司收购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便第三人***公司办理后续转让事宜。由此可见,如果没有第一次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那么第二次的转让更不可能成立生效,因此,原告**公司在对股权没有任何处分权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再成为委托人,只有委托之名而无委托之实,并不成立委托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掩盖事实,混淆法律关系,以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公司述称,其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三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证明:(1)2016年4月22日,原告**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公司通过合并重组的方式,将原告**公司转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包括签署合同、收取全部转让款等事宜,被告***的银行账户为原告**公司转让款指定收款账户。
2、公司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是**公司与***公司签订),证明按照该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生效,原告**公司未转让与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收购款项。
3、收款收条原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原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在收条中明确其收到中介费1万元以及首付款130万元是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公司的相关款项。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往被告***账户打原告**公司转让款130万元,中介费1万元,并非被告***所述该笔款为***公司支付。
4、变更收款账户的函1份(原告**公司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证明被告***收到130万元首付款后,仅交付原告**公司100万元,原告**公司索要无果后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收款账户。
5、协议1份(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被告***三方签订),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公司转让款35万元,截止当日,被告***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全部公司转让款160万元及中介费5万元。
6、银行流水清单7张(包商银行出具),证明从2016年4月22日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公司的收款账户共收到被告***转让款135万元。
7、鄂尔多斯日报1份(第八版公告),证明原告**公司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转让协议义务,二公司进行了合并重组并进行了公告。
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所载明的事项为股权转让而并非合并重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并不包括收取转让款事项,被告***收取委托款项是基于第三人***公司对其办理的收购事宜的授权。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委托人***先行支付费用100万元,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公司已接收该款项,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转让费系被告***基于第三人***公司的授权在收购原告**公司后又将其另行转让的费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函件出具后函件所陈述的内容并未履行,剩余尾款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载明的5万元中介费性质为第三人***公司授权被告***办理原告**公司的转让事宜的中介费,且第三人***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在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时同时收取部分中介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打款数额同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约定的支付款项完全相符,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收购,无法证明该收购行为是直接向原告**公司收购还是向第三人***公司收购。
第三人***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单七份及《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1)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公司全部股权及资质以135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公司以转账方式将135万元的转让款打入原告**公司代理人***的账户,原告**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7日在款项全部付清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公司成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2)该《公司收购合同》中载明转让的是股权,故权利主体应为股东,因此原告**公司无权以法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股东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
2、《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1)基于第1组证据中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合同》后成为了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因此第三人***公司又授权被告***将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以股东和中介方的双重身份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款为160万元,中介费为5万元。因此第三人***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三人***公司和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才是合同主体,而原告**公司只是转让标的,并非合同主体,否则如其作为转让主体则该合同也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2)由于在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已无股权处分权利,故其根据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公司收购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便第三人***公司办理后续转让事宜。因此原告**公司在对股权没有任何处分权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再成为委托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关系。(3)由于原告**公司不是股东,且该《授权委托书》中无收款权限,故原告**公司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按照公司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所以不存在与第三人***公司收购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转款项为原告**公司为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相关款项。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不存在与第三人***公司收购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转款项为原告**公司为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相关款项。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其公司收购原告**公司的相关事宜是由被告***办理,并授权接收及支付转让费等事宜。
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收购合同并未生效,所以该授权无意义。
被告***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公司提供的第1、3、5、6、7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原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因原告**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先后与***公司、内蒙***生态有限公司各签订收购合同1份。**公司先与***公司合同约定(**公司为转让方,***公司为受让方,***公司委托人***):”**公司拟通过股权及公司资质转让的方式,将其公司转让给***公司,且***公司同意受让。第一条先决条件:1.1、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合同立即生效。①**公司向***公司提交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资质;②**公司财务帐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1.2、上述先决条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尚未得到满足,本协议将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的过错方承担缔约损失之外,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任何其它责任,本协议双方亦不得凭本协议向对方索赔。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公司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变更登记及移交各项等内容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或三证合一正副本),公司资质等;(2)开户许可证、信用机构代码证、支票薄(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3)**类:公司**、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等;(4)人员资质、证书(正副本);(5)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二级就位资料、公司业绩资料等。第三条转让股权及资产之价款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3.1、公司股权、资质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5万元。3.2、当***公司前期审核、了解**公司具体事宜完毕后,***公司确定**公司确实为收购的目标公司,按办结材料转让进度,***公司首次支付**公司定金,即人民币100万元,待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持有人变更为***公司名下时(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查询变更通过后,亦或3个月之内),则***公司再支付**公司价款人民币35万元。第十三条13.1约定:合同经双方合法签署,报请各自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约定(**公司为转让方,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受让方、***公司为中介方,***为**公司委托代表人):”**公司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公司有关行政许可与资质变更登记的方式,将其公司转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且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让。第一条1约定: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合同立即生效。①**公司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协助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一切行政许可证及资质等手续的变更登记事宜;②**公司财务帐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剥离(不包括未形成的债权);③本合同生效前,**公司需先公告,所涉及的债务以及公司税务的欠缴等相关问题均由**公司承担;④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的审计机构或者财会人员针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之审计结果或者财务评价与转让声明材料一致。第一条2约定:上述先决条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尚未得到满足,本协议将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的过错方承担缔约损失责任,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任何其它责任,本协议双方亦不得凭本协议向对方索赔。第二条转让之标的合约:1、**公司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公司在受让上述股权,依法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公司)。第四条支付方式及内容:1、公司股权和资质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万元;2、当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审核、了解**公司具体事宜完毕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公司确实为收购的目标公司,按办结材料转让进度,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支付**公司首付款人民币130万元,支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待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合同第三条之义务,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时间为履行完成全部之义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司收款账户:账户名称***,账户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巴彦浩特分行营业部。第七条中介方之权利义务:该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作为中介方代理**公司履行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考察目标公司时,预付***公司定金1万元。(如目标公司确实为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对象)待目标公司项下全部股权转让且有关行政许可与资质变更登记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时后,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支付***公司剩余费用4万元,共计5万元。如在考察期间,目标公司因自身原因不符合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先决条件时,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公司代理人需在合同终止日24小时内,要如数退还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定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事项:”办理**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收购事宜(包括代理签字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10月27日,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载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及***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60万元,中介费付***公司5万元。合同指定**公司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开户行中国银行巴彦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号×××。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将收购款及中介费131万元汇至该账户。尚欠收购款及中介费尾款34万元。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协商,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剩余收购款及中介费尾款于2016年10月27日汇至原合同指定账户。***在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付收购尾款后的当日将收到的收购尾款汇至**公司之前的首付款收款账户,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的中介服务费首付款1万元,并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张。***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首付款130万元,并向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张。***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剩余转让费30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4万元,其中有收购**公司剩余转让费30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100万元、于2016年10月27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向**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授权被告***办理其公司与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收购事宜(包括代理签字事宜)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转让费事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收到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转让费160万元后,应转交原告**公司,被告***只向原告**公司交付了转让费135万元,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交付剩余转让费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且其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受托人于2016年4月22日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双方约定以135万元的价格将100%股权及公司资质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后其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第三人***公司已经收购的原告**公司100%股权又转让给内蒙***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将135万元交付原告**公司,不需再向原告**公司交付25万元转让费。因被告***只提供了《公司收购合同》,未提供第三人***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其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述称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