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3447号
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南侧州统建房嘉和小区(14-1-901)。
法定代表人:唐培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管道敷设、喷淋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约定开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约定开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现被告未按时竣工并不积极施工,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现在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了,新疆全天候检测公司已经检测合格了,被告已经将消防验收资料提交,但是需要原告提供主体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备案表,导致住建局无法受理,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发票两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工程支付发票二张、2018年完税证明五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消防检测合同一份、检测报告一份、验收意见表一张,证实所有消防设施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7月18日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管道敷设、喷漆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9月25日。合同价款:大包干30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工程施工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80,000元,其余工程款的10%即30,000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该合同约定被告为所承包工程项目质量第一责任人。工程质量等级执行原告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依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及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做好施工和验收工作。9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人大包干价32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工程施工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9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92,000元,其余工程款的10%即32,000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进度款共计186,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将本案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单位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备案登记,被告自述因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未进行后续验收手续。2019年消防检测改制后,消防验收备案需向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主体部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告一直未能通过网上提交资料的初步申请。被告另行又与新疆全天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对涉案工程消防水源、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灭火器材进行检测,2020年12月9日新疆全天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NJ20201214017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能将工程验收合格,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的管道敷设、喷淋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工程价款为300,000元,2017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的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工程价款为32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但实际是施工一个工程,即原告公司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向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交的验收的相应资料及有原告签章的验收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工,只是被告未完成后续验收备案手续。目前该工程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全,仍未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虽然验收手续未办理完成,但被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因原告一直不付工程款,资料提交不全致工程一直未验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但2018年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至工程未能验收备案。2019年消防验收改制后,因原告未能提交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致工程未能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约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周 婷
人民陪审员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滕志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