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南侧州统建房嘉和小区(14-1-901)。
负责人:唐培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芹,女,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朋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被上诉人惠朋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2,0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了完全不同。2017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管道敷设、喷淋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2017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消防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虽然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均与消防改造有关系,但不属于同一工程。其次,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均未完全履行,2017年7月18日的合同中仅完成消防栓安装,2017年9月25日的签订合同也未完全履行,若将两份合同认定为一个工程,则无法区分合同履行的进度。再次,因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均未完全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未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二、违约金判决过低。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合理范围。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工程完后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资料,上诉人于2017年至2020年之间始终无法完成消防验收,致使上诉人的在房屋的使用或者租赁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困难,该部分损失无法举证,但实际发生。再次,2017年7月18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未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认定为一个工程,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判决的违约金过低,不能较好的维护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惠朋新疆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先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审图中心才出具施工设计图,惠朋新疆分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完成改造,亦通过消防检测为合格。因喷淋安装并不在图纸设计的范围内,合同中也未载明,故未施工亦未做喷淋的预算和清单。施工完毕后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应资料,但上诉人不提供,导致无法办理最后手续。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亦可正常使用。
金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7月18日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管道敷设、喷漆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9月25日。合同价款:大包干30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工程施工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80,000元,其余工程款的10%即30,000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该合同约定被告为所承包工程项目质量第一责任人。工程质量等级执行原告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依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及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做好施工和验收工作。9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人大包干价32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工程施工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9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92,000元,其余工程款的10%即32,000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进度款共计186,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将本案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单位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备案登记,被告自述因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未进行后续验收手续。2019年消防检测改制后,消防验收备案需向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主体部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告一直未能通过网上提交资料的初步申请。被告另行又与新疆全天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对涉案工程消防水源、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分隔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灭火器材进行检测,2020年12月9日新疆全天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NJ20201214017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能将工程验收合格,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的管道敷设、喷淋安装、烟感安装、消防栓安装,工程价款为300,000元,2017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原告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的水箱制作、安装,管道铺设,工程价款为32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但实际是施工一个工程,即原告公司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向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交的验收的相应资料及有原告签章的验收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工,只是被告未完成后续验收备案手续。目前该工程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全,仍未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虽然验收手续未办理完成,但被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因原告一直不付工程款,资料提交不全致工程一直未验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但2018年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至工程未能验收备案。2019年消防验收改制后,因原告未能提交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致工程未能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约定金。遂判决:一、被告武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惠朋新疆分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照片8张,拟证明惠朋新疆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检测合格,上诉人正常在使用。
经质证,金水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无法证实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上诉人认可照片中显示的房屋系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水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审查,首先,案涉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工程建设管理环节,均通过工程验收组的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上诉人亦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辩称其盖章行为系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申报验收,但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但通过上述事实并结合一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仅需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同一工程,即上诉人办公楼消防改造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经审查,被上诉人自述因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未办理后续验收手续,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酌情支持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且酌定的金额也在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内,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洁文
审 判 员 王雪梅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