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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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7385号
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延安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00,300元(143,000元+157,300元)。2.被告支付税金21,170元。3.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违约金为48,262.5元(143,000元×1.5%×17+157,300元×1.5%×5)。以上合计369,132.5元。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北路89号办公楼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每年3月1日支付租金及税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税金等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两年的租金确实没有缴纳,因疫情影响,被告认为应该对商户进行免租或减免政策。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从事的是教育培训行业,因疫情影响很大,2020年只营业了两个月,2021年营业了1个月。自今年双减政策下发后,现有房屋不能满足教育培训行业的培训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原告金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北路89号办公楼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对租金约定为:前三年每年租金130,000元,三年共计390,000元(含税)。第四年租金以上年度130,000元为基数递增10%(共143,000元),乙方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租金及税金。第五年租金以上年度143000为基数递增10%(共157,300元),乙方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租金及税金。对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向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承担所有税费(包括房产税、租赁税、保险费、水电费、采暖费卫生费、物业费及门前三包等一切税费)。

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第四年及第五年租金。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369元,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水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租金143,000元(130,000元×1.1),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157,300元(143,000元×1.1)。鉴于2020年2次新冠疫情期间,被告无法从事营业,本院酌情减少两个月的租金21,666.67元(130,000元÷12个月×2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78,633.33元(143,000元+157,300元-21,666.6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为日5‰,原告现按月1.5%主张。鉴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16091.97元(143,000元×4.05%÷12个月×17个月×1.5+157,300元×3.85%÷12个月×5个月×1.5)。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税费,但根据合同中“前三年每年租金130,000元,三年共计390,000元(含税)”及后续租金在此基础上按比例递增的约定分析,被告应承担的租金中已包含税金在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险费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78,633.33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091.97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给付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费2,369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计3,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