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932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金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 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