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733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平山一路2号南山云谷创业园二期2栋3层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5529087E。
法定代表人:曹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纬,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灯,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兴旺,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戴均林,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绿公司”)、邱兴旺、戴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琼,被告城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纬,被告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800元(人民币,下同)并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为2321.2元,合计191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绿公司承包了位于深圳市林工程,被告邱兴旺系城绿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戴均林为城绿公司、邱兴旺供应工程所需要的大理石,因被告戴均林供应的大理石存在色差问题,遂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过来进行石材色差处理。当时原告在重庆,因路途遥远不愿过去。被告邱兴旺也在催原告,还为原告购买了重庆至深圳的机票,原告遂来到深圳为三被告提供了色差处理的劳务。完工后的2018年1月27日,被告戴均林出具欠条如下:欠到周老板石材处理600平方,每平方单价28元,合计16800元,保证一星期付款(由城绿公司项目部代付)。被告邱兴旺也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但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付款。原告为追索血汗钱,花费了很多的钱财却仍然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戴均林向其支付劳务费16800元及其利息,不请求被告城绿公司、邱兴旺承担责任。
被告城绿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实际系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被挂靠方,并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仅是配合实际施工方邱星火与业主方即深圳机场集团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及代收工程款;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事宜从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均表明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系被告邱兴旺及被告戴均林,且城绿公司从未以加盖公章等形式加以追认,因此且不论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伪,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均无法律依据;3.从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邱兴旺和被告戴均林,承诺承担债务的主体也是其二人,其二人既无权代表案涉机场工程项目部,更无权代表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劳务款。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就涉案机场工程已经代案外人邱星火向被告戴均林结清了全部工程和劳务款项,本案所涉劳务款项应由被告戴均林自行理清。案涉机场项目工程款除答辩人与案外人邱星火因(2019)粤0306民初39156号案件存在140329.61元争议外已全部结清。且不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应当由项目部支付,即便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全部或部分劳务报酬,该款项也应当由邱星火进行支付。如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请得到支持,则会导致答辩人重复支付造成财产损失,进而造成各方诉讼当事人讼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兴旺辩称:城绿公司承包了涉诉机场工程,案外人邱星火挂靠在城绿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邱兴旺受雇于邱星火,负责管理工地。戴均林供应涉诉工程的石材,城绿公司项目部与戴均林签订的合同约定包质量、包验收。戴均林供应的石材交付时并无问题,铺装后石材变色,产生色差,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城绿公司的项目部要求戴均林联系相关人员过来处理,戴均林自行找到原告来处理色差问题,色差处理的价钱也是戴均林直接与原告约定,处理完石材问题后,戴均林没有钱给原告,原告要求城绿公司项目部代付,项目部同意代付是因为工程尚未验收,项目部还欠付戴均林的合同款,所以邱兴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之后项目部没有付款是因为戴均林的合同款已由城绿公司直接支付,所以项目部不再欠付戴均林的合同款,也就不应再代戴均林向原告付款。以上所述的项目部是邱星火的项目部。
被告戴均林辩称:2018年春节将近,机场酒楼的石材铺装由于施工方没有及时保护,粘附水泥沙浆由于日晒雨淋造成化学反应,石材有些颜色变黄,机场指挥部要求把石材颜色处理一致,我方对这方面是完全不懂,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当时项目部帮买了来回机票,原告过来用了一天半的时间,石材基本都已处理完毕。处理前原告要价30多元一平方,接近年底项目部没有还价,处理完毕后,由于项目部资金短缺并未支付。过年后通过业内人士了解到石材处理市场处理石材为8元到10元每平方。项目部认为原告不诚信漫天要价,有商业欺诈行为。五百多平方按照市场价大约是五六千的事情,但是原告要求支付一万多元,与公平诚信和谐的社会格格不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6日,城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邱星火(乙方)签订《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其中标的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承担所有工程相关费用,甲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1%收取工程管理费。2015年8月13日,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城绿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的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委托城绿公司施工。城绿公司与邱兴旺均主张邱星火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绿公司称邱星火与其系挂靠关系,邱兴旺称其受雇于邱星火。
2016年9月10日,城绿公司(甲方)与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乙方)签订《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石材铺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涉诉工程的石材铺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戴均林。邱兴旺、戴均林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尾部签名,甲方落款处盖有城绿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涉诉工程的石材铺装后,部分部位出现色差,戴均林遂联系***自外地前来深圳进行处理。2018年1月27日,戴均林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周老板石材处理600平方每平方单价28元,合计16800元,保证一个星期付款(由城绿园林项目部代付)。邱兴旺亦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分别向戴均林、邱兴旺催告付款,戴均林表示没有钱,邱兴旺表示戴均林领取了部分款项,但不够分,待下次付款再让戴均林向***支付。
2018年6月25日,涉诉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9月,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向本院起诉城绿公司,请求城绿公司支付工程款91095元及其利息,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22437号。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邱星火,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系向邱星火供货或提供劳务,邱星火拖欠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材料货款或劳务报酬91095元及利息,为免诉累,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同意城绿公司从机场项目工程结算款中为邱星火一次性垫付86000元给河源市源城区鸿胜石材经销部,以终结双方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若邱星火实际拖欠金额少于诉请金额,城绿公司有权就多付的部分进行追索。上述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而结案。2020年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邱星火诉城绿公司、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306民初39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城绿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戴均林支付86000元。
本院认为,戴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戴均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实施涉诉工程项目的石材铺装工程过程中,因石材铺装后出现色差,雇佣***进行处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戴均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支付劳务费。戴均林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应向***支付劳务费16800元,其虽在本案中辩称***提出的价格不合理,但该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戴均林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条载明该16800元由城绿园林项目部代付,邱兴旺签名予以确认,根据邱兴旺的主张,邱兴旺受雇于邱星火,邱星火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绿园林项目部系由邱星火经营与管理,之所以在欠条中约定由项目部代付,系因当时邱星火与戴均林未结算完毕,邱星火欠付戴均林工程款,而邱兴旺签署欠条系在履行职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均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起诉城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工程款应由邱星火支付,城绿公司自愿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戴均林垫付,且城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完毕。故虽然邱兴旺代表城绿园林项目部同意向***代付16800元,但最终的付款责任人应为戴均林,城绿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代邱星火与戴均林结算完毕,***亦明确不请求城绿公司、邱兴旺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请戴均林支付劳务费168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戴均林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请求戴均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戴均林应自2018年2月4日起向***支付利息,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计,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3元,由被告戴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雅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