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4875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系香港居民,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中,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平山一路2号南山云谷创业园二期2栋3层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5529087E。
法定代表人:曹永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纬,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灯,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火,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中,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纬,被告二**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承包了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并成立了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随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二。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二雇佣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资料员,每月工资7500元,负责收集、编制工程资料等工作。被告二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工资后,自2018年5月起拖欠原告工资。经协调,被告一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但原告仍被拖欠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4月份工资共计30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一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相应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二承担;2.原告与被告二是否存在纠纷以及纠纷如何处理,应由其双方解决;3.被告二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一追索工程款,根据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9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已经被判决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140329.61元及利息。即便原告确系被告二雇佣的员工,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也应由被告二支付;4.原告以相同诉求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5.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律师费应当由被告一支付,因为被告一尚欠被告二的钱。被告一称扣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是假的,被告一所说的提供相应的证据都是假的。深圳机场的工程款是支付到被告一处,被告一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二,原告去要工资被被告一赶出,让原告起诉,因为被告二也在起诉被告一。原告工资涉及到深圳机场政府项目,机场集团把所有款项打给被告一,被告一收到钱以后也不支付给被告二,也不支付供应商,也不支付工人。大概2019年供应商起诉被告一,被告一才和供应商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一(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工程地点、项目工期、工程质量均与主合同一致。2015年8月13日,被告一(承包人)与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双方就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深机合同[2015]259号,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景观绿化工程及建筑外立面灯光工程,绿化面积约25230.39平方米,估算造价约22904369.23元(含园林艺术品深化设计的费用)。2015年6月17日,被告一出具《关于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所需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授权的决定》,载明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应项目部要求,被告一针对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刻制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此印章仅用作项目施工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涉及施工技术层面事宜的确认,此印章不能用作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等财务方面及企业决定性事宜的确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二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已领取被告一的项目部公章。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一出具《关于停止使用和废弃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保管深圳城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授权的决定》,载明被告一决定正式收回并废弃此印章,自本人签发之日起本项目章废弃,项目部应于本文签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有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合同上交公司整改,公司不承认任何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各种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7年3月,被告二开始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资料员工作,2018年3月20日,被告二用被告一涉案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深圳机场T3配套商务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每月工资75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至少以货币形式支付一次工资,以及其他内容。合同加盖有被告一的项目部专用章以及原告及被告二的签名。原告称其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二称原告工作到2019年4月30日,2019年1月到4月期间原告实际兼职上班十几天,被告二也是按一个月给原告计算工资,4月到7月原告也就来签过一两次字,就给原告报销交通费,是现金支付。原告那时候已经在华强北找到工作了。被告一称不清楚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
2019年1月29日,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代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乙方和丙方同意协商决定,具体金额不超过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扣除乙丙方约定的扣除费用以后的总额),其中乙方代为支付上次未支付的60万元,另甲方支付100万元预支结算款后,乙方扣除乙丙双方约定扣除费用后,由丙方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在乙方相应款项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由甲方监督执行;以及其他内容。2019年1月30日,被告一委托案外人王晓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2500元,附言城绿发放机场项目人工费。原告称该款项系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二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二同意授权被告一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3万元。被告二同时签署机场项目人员工资未发放统计表,载明尚欠原告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30000元,情况属实,同意城绿公司支付。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一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0元。2020年1月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9]42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二的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二雇佣并由被告二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二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与被告二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二尚欠其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被告二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将从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一对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
二、被告深圳城绿园林工程公司对被告**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刘文君
人民陪审员  冯晓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