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550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550号
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8399212G,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沈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8091E,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
负责人:唐秋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南京市鼓,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该分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孙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泗阳某某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以105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4月18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扫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款。该工程于201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仅支付214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70%的工程进度款。现付清全款的条件于2019年7月6日成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涉案工程尚未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系国有项目,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暂定工程量向建设方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为了竣工验收,在原告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采用甩项方式验收,但原告未按照承诺对死亡的苗木进行补种。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紫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泗阳某某工程,施工区域长度约为2.4KM)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绿化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乙方内部承包工程的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以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甲方内部承包绿化工程的承包价,包括乙方所有的工程一切费用,如因工程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为10500000元,具体见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分摊到每项固定单价中)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量现场签证的结算方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甲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工程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乙方承诺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养护期按设计要求执行,保修、养护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紫苑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4月18日,紫苑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景观工程完成后一周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完成时间为6月中旬,接受7月中旬的第一次竣工验收。如验收未全部通过,则整改必须在8月1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事项,并接受8月15日的最终验收。如因非乙方因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则在二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一周内必须进场施工,并在协定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其他工作量未能完成,二个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绿化专业承包合同》除补充协议特殊调整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8日,紫苑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紫苑公司2016年12月完成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6月8日建设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为基本合格,主要存在问题为葛东河东水杉树苗成活率不高。紫苑公司竣工验收后对整体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在本季节对本部分水杉补种已不可能存活,建议在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4月补种完毕。紫苑公司承诺三年养护期满移交给贵公司的所有水杉苗木均成活并达到设计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紫苑公司同意将本水杉不达标部分在结算款中扣除。
2017年7月6日,泗阳某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整改意见(1.死亡的小苗、水杉、香樟等要及时更换;2.道路(景观)裂缝需整改;3.杂草较多需清理)及要求(于2018年4月前对不合格苗木全部补种完毕,保证在养护期满移交建设单位前全部为成活苗木)。该工程经组织验收一致通过,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2018年7月24日,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向紫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1.紫苑公司工期延误天数为1255天,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总工期逾期或延迟交付超过10天,每天赔偿甲方损失2000元。2.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中的整改及要求,紫苑公司尚未完成。3.紫苑公司未递交结算资料,导致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受到严重影响,要求紫苑公司3日内递交结算资料。
另查明,紫苑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紫苑公司支付违约金2377000元。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紫苑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紫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绿化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根据《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紫苑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该约定是双方关于承包工程款结算的安排,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绿化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绿化工程价款内部承包价格为10500000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按照约定结算,即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按涉案合同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审计价下浮28%结算。本案原告未主张增加工程量,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减少工程量,故涉案绿化工程价款确定为10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3150000元(10500000×0.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加重建工集团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照约定补种苗木的问题,竣工验收单载明部分苗木需要补种或更换,原告也承诺在竣工验收后补种苗木,且双方有关于苗木养护期的约定,故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可根据原告补种和养护苗木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但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