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8091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1、1802室。
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8399212G,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太平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3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444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21)苏13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被上诉人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向紫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637.65元,诉讼费由紫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紫苑公司提出的合同内工程量未计算高杆石楠48棵、金额5558.40元,少计13棵银杏A苗木、金额6899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紫苑公司主张的签证移植的高杆石楠48棵包含在审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红叶石楠球】内,不存在未计高杆石楠的情形。合同内工程中的序号20号、序号21号均有银杏A,各15棵,合计30棵,案涉工程项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合同内工程序号20号、序号21号均有银杏A,各15棵,合计30棵,紫苑公司一审主张的签证载明的移除28棵银杏A苗木已包含在初审报告中,不存在少计的情形。审计报告初稿出具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己将紫苑公司承包施工的苗木工程量发送给紫苑公司,并提出如对审计报告初稿中确定的苗木工程量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以便审计机构审核。紫苑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工程量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审计报告初稿确定的苗木工程量。对于本案合同内苗木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按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在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高杆石楠为0棵、审计报告中已包含紫苑公司主张的签证载明的移除的28棵银杏A苗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未计高杆石楠48棵、少计13棵银杏A苗木,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紫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非最终可以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的苗木工程量。该案判决书对紫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根据紫苑公司苗木进场的工程量认定的,而非根据案件审理期间现场实际清点的苗木工程量认定。即使紫苑公司进场苗木已全部施工,即该案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量已全部施工,现场已施工的苗木也存在苗木种植后死亡或养护期间苗木死亡的情形,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死亡未补种的苗木不能计入紫苑公司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紫苑公司实际施工量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违背本案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部分合同外苗木单价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增加部分紫苑公司按审计价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合同外工程苗木单价高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苗木,按审计报告确定的苗木单价计算,对于审计报告单价低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苗木,则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外工程苗木单价认定错误的有:审计报告第9项西府海棠62株,增加金额6278.12元;第20项金山绣线菊221.4平方米,增加金额3704.02元;第23项麦冬14718.11平方米,增加金额100966.23元;第25项果岭草791.15平方米,增加金额4889.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述苗木应当按审计报告的单价计算,并扣除承包费28%。合同外工程造价金额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金额合计为965041.31元。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为8725849.21元【合同内工程造价47760807.90元+合同外工程造价965041.31元】,扣除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己支付工程款7350000元,扣除承包费270211.56元(合同外工程造价965041.31元×28%管理费),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需支付紫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05637.6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紫苑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审核盖章后,由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报送建设单位审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多次催促紫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以便对紫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紫苑公司对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结算要求置之不理,甚至到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紫苑公司仍然不同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未能结算,责任在紫苑公司。在双方未进行造价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余款不确定,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余款。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未能支付工程余款,是紫苑公司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造成,并非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违约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将工程余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判由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承担,缺乏公平合理,也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紫苑公司辩称:紫苑公司一审中并未同意完全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2015年7月24日的签证载明移植48棵高杆石楠、28棵银杏A苗木,审计时遗漏该部分苗木,应当增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的西府海棠、金山绣线菊、麦冬、果岭草等苗木价款的认定正确。紫苑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谢阿平,建设单位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利息以及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综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签订承包合同时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称没有28%的承包费。除判决紫苑公司支付28%承包费错误以外,一审法院其余判决正确。如二审改判,请求对28%承包费减免一部分。
建工集团二审述称,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紫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紫苑公司绿化工程款3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紫苑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泗阳经济开发区葛东河滨河风光带治理工程,施工区域长度约为2.4KM)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绿化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工程价款: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1050万元;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宿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二、甲方成立葛东河风光带项目工程部,聘任张某为本工程绿化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专业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本工程甲方内部承包绿化工程的承包价,包括乙方所有的工程一切费用,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乙方内部承包工程的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以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承包工程范围增减:根据设计变更。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如有增减,建设单位在设计交底后以书面形式具体明确。四、工程担保。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内部专业承包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至工程完成20%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五、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1050万元,具体见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2.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分摊到每项固定单价中)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4.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六、承包管理。(一)施工管理1.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根据乙方提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必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内容事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甲方及设计单位商议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七、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甲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八、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工程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十三、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紫苑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4月18日,紫苑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景观工程完成后一周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完成时间为6月中旬,接受7月中旬的第一次竣工验收。如验收未全部通过,则整改必须在8月1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事项,并接受8月15日的最终验收。如因非乙方因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则在二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一周内必须进场施工,并在协定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其他工作量未能完成,二个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绿化专业承包合同除补充协议特殊调整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8日,紫苑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紫苑公司2016年12月完成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6月8日建设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为基本合格,主要存在问题为葛东河东水杉树苗成活率不高。紫苑公司竣工验收后对整体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在本季节对本部分水杉补种已不可能存活,建议在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4月补种完毕。紫苑公司承诺三年养护期满移交给贵公司的所有水杉苗木均成活并达到设计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紫苑公司同意将本水杉不达标部分在结算款中扣除。
2017年7月6日,泗阳经济开发区葛东河滨河风光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整改意见:1.死亡的小苗、水杉、香樟等要及时更换;2.道路(景观)裂缝需整改;3.杂草较多需清理;要求(于2018年4月前对不合格苗木全部补种完毕,保证在养护期满移交建设单位前全部为成活苗木)。该工程经组织验收一致通过,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2018年7月24日,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向紫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1.紫苑公司工期延误天数为1255天,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总工期逾期或延迟交付超过10天,每天赔偿甲方损失2000元。2.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中的整改及要求,紫苑公司尚未完成。3.紫苑公司未递交结算资料,导致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受到严重影响,要求紫苑公司3日内递交结算资料。
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紫苑公司案涉工程款2140000元。
一审另查明,紫苑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紫苑公司支付违约金2377000元。泗阳县人民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紫苑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一稿)已作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意按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审计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款7760807.9元,合同外工程款965041.31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紫苑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量的四项异议能否成立;2.紫苑公司对合同外的部分项目的单价异议能否成立;3.是否应当扣除承包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紫苑公司认为,第15项高杆石楠48棵未计算,单价为115.8元,总价为5558.4元;第16项紫叶李54棵未计算,单价是193元,总价是10422元;第20项银杏有28棵,少计算13棵,单价5307.5元,总价为68997.5元;第27项无患子11棵未计算,单价2895元,总价31845元。四项合计金额为116828.9元。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认为,1.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红叶石楠球]为1091株,现场清点数量的石楠球只有929株,紫苑公司提出的2015年7月24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移植的石楠球48棵已包含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红叶石楠球]1091株的苗木数量中。紫苑公司主张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15号[高杆石楠]为0棵,而工程量签证单中有移植石楠球48棵,所以少计石楠球48棵的主张错误。紫苑公司主张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15号的[高杆石楠]不是工程量签证单中列明的石楠球,工程量签证单中的48棵石楠球是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的[红叶石楠球],所以不存在紫苑公司主张的没有计算48棵石楠球工程量的情形。2.对于紫苑公司提出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工程量没有计算紫叶李27棵苗木。审计单位现场清点苗木工程量时查明,紫苑公司没有种植紫叶李,现场种植的只是红叶李,审计单位认为施工单位在没有建设单位签证的情况下擅自种植与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苗木,所以不予计算工程量。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紫叶李,因当时建设单位以为紫苑公司擅自变更种植的苗木红叶李是紫叶李,所以在涉及苗木移植办理工程量签证单时列的苗木为紫叶李27棵,实际该苗木是红叶李。所以初审报告对于未经建设单位签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种植其他苗木不予计算工程量。3.合同内的第20项、第21项均有银杏A,合计数量是30株,签证银杏A是28棵,已包括在合同内工程量中,不存在少计的情形;4.对于紫苑公司提出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工程量没有计算无患子11棵。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27号[无患子-变更]为0棵的原因是,因为[无患子]是建设单位签证变更,将[无患子]胸径15cm变更为胸径12cm,所以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27号[无患子]为0棵,但签证变更为胸径12cm的[无患子]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为53号[行道树(无患子)-变更]中计算的是417棵,紫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所列的移植[无患子]合计11棵均已包含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为53号[行道树(无患子)-变更]的数量中,不存在紫苑公司主张的没有计算工程量签证单中的无患子苗木。5.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包括本案所涉的绿化工程),审计单位在对绿化工程量进行审计时,审计单位到项目现场对苗木进行了清点,此后审计单位向建设单位和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发送了审计初稿(初稿共两次),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计初稿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如有出入需要向审计单位提出,以便审计单位重新进行核对。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在收到审计单位审计初稿后将审计单位初稿所列的绿化工程量发送给了紫苑公司,要求紫苑公司及时核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初稿所列绿化工程量,如有出入及时提出并与审计单位进行核对,否则在审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后将视为紫苑公司认可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绿化工程量。紫苑公司在收到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邮寄的审计单位审计初稿后,对审计初稿所列绿化工程量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紫苑公司认可审计单位审理报告所列的绿化工程量,紫苑公司已无权对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所列绿化工程量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15项高杆石楠约定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相同,故对紫苑公司主张应计算48株,单价115.8元,合计5558.4元,予以支持。紫苑公司主张第16项紫叶李54棵,(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紫叶李未种植,实际种植的是红叶李,不符合“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甲方及设计单位商议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的合同约定,且紫苑公司不申请鉴定,对红叶李的价款无法确定,故对紫苑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紫苑公司主张的银杏A应为28棵,(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银杏A实际施工量为29棵,故紫苑公司主张银杏A少计入13棵,合计68997.5元,予以支持。对于紫苑公司主张第27项无患子11株未计入,但第53项注明行道树(无患子)计算417株,而(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27项无患子实际施工量为7株、第95项无患子实际施工量为399株,故对紫苑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同内工程款为7835363.8元(7760807.9元+5558.4元+68997.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紫苑公司对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的单价有异议;主张合同约定的是承包费计算方法,工程款应按合同综合单价计算。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主张,依据第五条第一、三款约定增加部分应按照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确定。
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为10500000元,具体见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2.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分摊到每项目固定单价中)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4.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来看,工程量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对工程量增加部分仅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标准;第三款约定工程量现场签证的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结合第一款工程量减少部分的结算方法和第二款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看,增加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结算较为公平,也符合合同前后约定一致的原则。
有争议的部分分别为:
1.紫苑公司认为编号为050102001038桂花B单价为9285.18元有异议,合同上约定单价19299.8元。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单价无异议,但约定的蓬径是500平方厘米,但实际上蓬径是470平方厘米,所以审计价格是9285.18元;合同第五条明确增加部分按照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一审法院认为,紫苑公司种植的桂花B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紫苑公司不申请鉴定,应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2.紫苑公司认为第9项西府海棠62株,单价为381.24元,应按约定单价482.5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紫苑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6278.12元。
3.紫苑公司认为第11项垂丝海棠15株,单价为272.29元,应按合同价289.5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紫苑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258.15元。
4.紫苑公司认为第13项金森女贞单价为52.24元,应按约定单价96.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紫苑公司实际种植的金森女贞高度30厘米、蓬径25平方厘米与合同约定的高度80厘米和蓬径80平方厘米不同,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紫苑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应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5.紫苑公司认为第14项红叶石楠单价为60.47元,应按约定单价144.7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紫苑公司实际种植的红叶石楠高度30厘米、蓬径25平方厘米与合同约定的高度100厘米、蓬径110平方厘米不同,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紫苑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应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6.紫苑公司认为第18项小叶栀子单价为50.69元,应按约定单价57.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紫苑公司实际种植的小叶栀子密度为16株/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密度为36株/平方米存在差异,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紫苑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应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7.紫苑公司认为第20项金山绣线菊221.4平方米,单价为60.47元,应按约定单价77.2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紫苑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3704.02元。
8.紫苑公司认为第22项熊掌木单价为35.11元,应按约定单价48.25元计算。紫苑公司实际种植的熊掌木密度为22株/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密度为36株/平方米存在差异,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紫苑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应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9.紫苑公司认为第23麦冬14718.11平方米,单价为14.37元,应按约定单价21.23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紫苑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100966.23元。
10.紫苑公司认为第25果岭草791.15平方米,单价为21.66元,应按约定单价27.84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紫苑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4889.31元。
综上,合同外工程款为1081137.14元(965041.31元+6278.12元+258.15元+3704.02元+100966.23元+4889.31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承包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紫苑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为233311.65元,并同意按此数额扣除承包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根据紫苑公司提名由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方委派;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主张在本案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一审法院支持按合同外工程款1081137.14元计算承包费,即302718.4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紫苑公司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绿化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紫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合计8916500.94元(合同内工程款7835363.8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081137.14元);扣除已支付2140000元、判决支付5210000元、扣除承包费302718.4元,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尚需支付紫苑公司工程款1263782.54元。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主张紫苑公司应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承担,在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税费的情况下,紫苑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紫苑公司要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作为建工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有相应的财产,且紫苑公司仅要求建工集团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建工集团有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苑公司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78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紫苑公司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紫苑公司主张应当计算48棵高杆石楠的价款以及审计初审报告少计算15棵银杏A苗木的价款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实际施工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苗木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苗木表竣工图、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书,(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紫苑公司施工了高杆石楠51棵、序号20的银杏A苗木29棵、序号21的银杏A苗木16棵。2015年7月24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移植已栽种苗木中,有石楠球48棵、红叶石某球221棵、银杏A苗木28棵。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中移植的石楠球和红叶石楠球为同一苗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中移植的银杏A苗木为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清单中序号20和序号21两项苗木的总和。且2015年7月24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因开发区污水管网施工需要,移植已栽种的苗木,如移植苗木有损坏及移植后死亡视为验收合格。该签证单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据此,无论该部分苗木后期是否死亡,均应计算相应的工程量。紫苑公司根据该签证单,主张应当在初审报告的基础上,增加48棵高杆石楠、13棵银杏A苗木的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条第1款关于“工程增加部分紫苑公司按审计价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交纳28%承包费用”的约定,仅为紫苑公司对增加工程如何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交纳承包费的约定,并不能据此得出增加工程按建设单位审计价款确定紫苑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结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中有约定但实际施工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苗木价款,仍应按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计算相应的价款。对于紫苑公司主张的其余几项苗木,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审计确定的综合单价均低于紫苑公司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一审法院对紫苑公司关于该部分苗木也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价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存在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合同外工程苗木单价高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苗木,按审计报告确定的苗木单价计算,对于审计报告单价低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苗木,则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的情形。综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关于合同中有约定但实际施工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苗木价款应按建设单位审计价款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紫苑公司陈述已向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只是未保留相关证据。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紫苑公司即可要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紫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拒绝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动因,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关于紫苑公司拒绝结算的主张不合常理。双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一审法院判决剩余工程款自2019年7月7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小璇